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己○○○
- 原告
- 號七樓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號七樓
- 原告
- 戊○○
- 原告
- 樓之一
- 原告
- 乙○○
- 原告
- 號七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天良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物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四八之一、九○七地號二筆土地之地上物之徵收補償款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給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等向台南縣政府辦理領款人變更為原告等或於被告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領取該地上物徵收補償款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後,應將該補償款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劉神月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提起本事件,而訴訟中劉神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去世,乃由己○○○、丙○○、丁○○、戊○○、乙○○五人承受本件訴訟,為本案原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五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劉王柳花之被繼承人劉祈育係原告之親戚,原告因常居北部,曾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八0二、
九二三、九二四、九三六地號及同市○○段三四八、三四八之一、三四八之二、三四九、七六二、七六三、九0七、九一四地號計十二筆土地委託劉祈育照顧,並同意其耕作該土地。雙方發生委任與租賃之混合契約關係,惟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劉祈育於九十一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劉王柳花及被告二人,劉王柳花為被告之母親,劉王柳花與被告有將上開十二筆土地交還劉神月之意,劉神月也有收回該十二筆土地之意。民國九十二年間,被告擬將上開十二筆土地交還原告,要求原告給她土地權利金,同時給付地上物補償金,九十三年元月十七日,原告與被告及劉王柳花達成協議,訂立協議書,約定原告為收回上開十二筆土地,應給付被告、劉王柳花二人土地權利金及全部地上物之補價金合計新台幣一仟八佰萬元,並應自五王段八0二地號土地內割出約六三坪(二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給被告與劉王柳花,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同時被告與劉王柳花應無條件放棄對原告主張或前開土地之任何權利。上開協議後劉神月即誠實履行;金額部分,原告已經全部給付被告,土地部分亦已將五王段八0二地號土地一部分分割出來,八0二地號土地成為八0二地號及八0二之一地號,原告已經將八0二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另協議書所載三四八地號土地,另有九十二年度之徵收款一萬三仟多元,依協議,該九十二年度之一萬三仟多元,也應歸原告所有,惟此部分之金額不多,原告未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地上物補償款。
(二)按永康市○○段三四八之一地號、九0七地號二筆土地之主要地上物為竹子,竹子之外,有一些野生之榕樹、破布子、芒果、巴西鐵樹及簡易倉庫(工作寮)及水井。依協議書,劉王柳花及被告甲○○就該土地及地上物已無任何權利,應歸劉神月。適永康市要開闢「永康市三、四、八、主十八號道路」,須要由台南縣政府征收該永康市○○段三四八之一地號、九0七地號二筆土地及全部地上物。台南縣政府徵收永康市○○段三四八之一地號、九0七地號二筆土地之地上物,委託永康市公所發放補償款新台幣四十六萬一仟一佰四十七元,依協議書,該地上物補償款應歸劉神月領取。而劉神月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向永康市公所申請將地上物補償款發給劉神月,惟被告不同意,劉神月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提起本訴訟。
(三)另按地主與土地占用人就收回土地之事,協議土地上地上物時,一定會就地上物之歸屬或補償問題也會一起協談,不可能僅談土地之權利金,不可能不談地上物之補償金,若不將地上物部分一併解決者,地主要繼續占用土地時,必因地上物之存在而發生糾紛,雙方訂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之協議書時,不但談及土地權利金,也談及地上物之補償問題,請看該協調書第四、五、六行有明載「…計十二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事宜,雙方一致同意依下列方式協議處理;…」,第七行及第八行也明載「甲方支付乙方前開土地權利金及全部地上物補償金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正並分割…」,第十、十一、十二行也明載「同時乙方應無條件放棄對甲方主張,或前開土地之任何權利」,則該協議書在開頭就表明雙方是就十二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之事宜而訂立該協議書,所協議者,不僅土地而已,也包括該十二筆土地之地上物在內,該協議書也明白表示原告應給付予乙方之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是要收回上開土地之權利金及全部地上物補償金之合計金額,協議書內容已經有明白之記載。依經驗法則及協議書文字之明示,地上物應歸原告所有,政府就該地上物所發放之地上物補償金應歸原告領取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者而言。又所謂耕地,則係指現供耕作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土地目無關,地目縱非「田」或「旱」而現供耕作之用者,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五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祈育耕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種植綠竹筍,為可按季收獲之經濟作物,非林木,顯為以栽培農作物為目的,且係基於租賃關係,並非委任與租賃之混合契約關係,依前開規定所示,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並於劉祈育過世後由被告及被告母親劉王柳花共同繼承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
(二)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下,不得終止..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神月為要求被告自動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以收回土地,期待道路開闢後隨地價增漲能謀取較大之利益,因此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協議補償。且於協議時兩造已確定台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開闢道路之位置及範圍,甚至被告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取台南縣永康市○○段三四七、三四八地號土地二一五四.0八平方公尺面積上種植之綠竹筍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故兩造議定補償被告耕作之地上物範圍並不包含台南縣政府已劃定將徵收之土地上現實存在之地上物。否則原告既知被告已向台南縣政府領取第一階段,即系爭中興段三四七、三四八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補償金,何以仍願與被告就其所有之三四八地號土地及「全部」地上物事宜為協議處理?顯見協議當時,原告同意支付一千八百萬元並分割部分五王段八0二地號土地過戶與被告及被告母親以換取被告及母親放棄耕地承租權之補償條件,原不包含被告應放棄台南縣政府確定徵收並查估完畢之地上物權利。此由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被告應放棄受領台南縣政府地上物徵收物補償金權利或有向台南縣政府領取補償金後再給付予原告之義務自明。
(三)另協議書上記載甲方支付土地權利金及全部地上物之補償金一千八百萬元,並分割部分五王段八0二地號土地過戶予乙方,同時乙方應無條件放棄對甲方主張或「前開土地」之任何權利云云,亦未表明被告應放棄對台南縣政府之地上物補償金受領權。
(四)而訂立協議時,依原告主張之中興段三四八之一及九0七地號二筆土地之租賃,業因台南縣政府辦理土地征收而讓原租賃關係因給付不能而消滅,則土地之地上物補償金受領權確定歸被告及被告母親共有,原告嗣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要求被告與被告母親放棄租賃權所為協議,本不及於系爭三四八、三四八之一、九0七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竹木作物,否則已消滅之土地租賃關係何需再支付被告土地權利金?情理至明。
(五)退一步言,如 鈞院認原告主張為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二期地上物徵收補償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並非第二期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實際價格,而係第一期徵收土地之地上物數量價值查估有誤,將第一期短付部分於第二期一併發放,始有上開金額,此觀諸卷附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覆九十二年度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中關於「綠竹筍,三年以上(甲)」之計算單價為「一四.八五」元,而卷附永康市公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函附九十三年度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中同樣為「綠竹筍,三年以上(甲)」之計算單價為「一四八五」元,相差百倍,可窺內情。因原告未請求給付第一期徵收補償金故認有將第一、二期地上物補償費查估明細究明之必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劉王柳花之被繼承人劉祈育係原告之親戚,原告因常居北部,曾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八0二、九二三、九二四、九三六地號及同市○○段三四八、三四八之一、三四八之二、三四九、七六
二、七六三、九0七、九一四地號計十二筆土地委託劉祈育照顧,並同意其耕作該土地,惟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劉祈育於九十一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劉王柳花及被告二人,劉王柳花為被告之母親,劉王柳花與被告有將上開十二筆土地交還劉神月之意,劉神月也有收回該十二筆土地之意,於九十三年元月十七日,原告與被告及劉王柳花達成協議,訂立協議書,約定原告為收回上開十二筆土地,應給付被告、劉王柳花二人土地權利金及全部地上物之補價金合計新台幣一千八佰萬元,並應自五王段八0二地號土地內割出約六三坪(二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給被告與劉王柳花,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同時被告與劉王柳花應無條件放棄對原告主張或前開土地之任何權利等情,有兩造對其真正所不爭執之上開協議書一件可證,後劉神月即誠實履行;金額部分,原告已經全部給付被告,土地部分亦已將五王段八0二地號土地一部分分割出來,八0二地號土地成為八0二地號及八0二之一地號,原告已經將八0二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一節,有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以被告為戶名之存款存根聯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二)又查,原告主張:永康市○○段三四八之一地號、九0七地號二筆土地之主要地上物為竹子,竹子之外,有一些野生之榕樹、破布子、芒果、巴西鐵樹及簡易倉庫(工作寮)及水井,適永康市要開闢「永康市三、四、八、主十八號道路」,須要由台南縣政府征收該永康市○○段三四八之一地號、九0七地號二筆土地及全部地上物。台南縣政府徵收永康市○○段三四八之一地號、九0七地號二筆土地之地上物,委託永康市公所發放補償款新台幣四十六萬一仟一佰四十七元,依協議書,劉王柳花及被告甲○○就該土地及地上物已無任何權利,該地上物補償款應歸劉神月領取,劉神月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向永康市公所申請將地上物補償款發給劉神月,惟被告不同意,而提起本訴,然雙方訂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之協議書四、五、六行有明載「…計十二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事宜,雙方一致同意依下列方式協議處理;…」,第七行及第八行也明載「甲方支付乙方前開土地權利金及全部地上物補償金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正並分割…」,第十、十一、十二行也明載「同時乙方應無條件放棄對甲方主張,或前開土地之任何權利」,則該協議書在開頭就表明雙方是就十二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之事宜而訂立該協議書,所協議者,不僅土地而已,也包括該十二筆土地之地上物在內,該協議書也明白表示原告應給付予乙方之一千八百萬元,是要收回上開土地之權利金及全部地上物補償金之合計金額,協議書內容已經有明白之記載,地上物應歸原告所有,政府就該地上物所發放之地上物補償金應歸原告領取,然被告抗辯稱:劉神月與劉祈育之間有「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協議書所議定補償被告地上物之範圍,不包含台南縣政府要徵收之地上物在內云云;然查、縱認如被告抗辯稱:本件租賃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賃條例等語,然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查耕地租約在租期末屆滿前,承租人得放棄耕作權,則被告亦可放棄耕作權而終止租約,被告與劉神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放棄土地之「任何權利」、「應無條放棄對劉神月之主張」,此約定,應認為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依法應有效。
(三)又查,兩造訂立協議書時,中興段三四八之一及九0七號二筆土地之租賃已消滅,有關該二筆地號土地及該二筆土地上地上物之約定,由劉神月支付地上物補償金予被告及劉王柳花,被告及劉王柳花就該地上物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之約定,如同前述,應為有效:本案系爭之地上物係中興段三四八之一及九0七地號二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其他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與本案無關,查劉神月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訂立協議書時,台南縣政府已經決定征收「永康市3、4、8、主十八號道路」之用地(包括系爭之中興段三四八之一、九0七地號二筆土地),永康市公所於九十二年度就發放中興段三四八、三四七地號二筆土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一三、一五七元予被告,有永康市九十二年度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可證。則系爭三四八之一、九0七地號二筆土地之租賃,已因土地征收而成為給付不能,原租賃關係無論是耕地租賃或一般之租賃,該租賃關係已經因給付不能而消滅。劉神月與被告及案外人劉王柳花於租賃消滅後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所訂之協議書依法應有效。
(四)再查,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之協議書係就五王段八0二、九二三、九二四、九三六地號及中興段三四八、三四八之一、三四八之二、三四九、七六二、七六三、九0
七、九一四地號,合計十二筆土地及地上物事宜而協議,所約定權利金及補償金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係指上開十二筆土地之權利金及全部地上物之補償金,該協議書有「全部地上物之補償金」之九個字,所謂地上物是指全部地上物,並未約定縣政府應征收之地上物不在內,被告主張該協議書所指地上物未包括台南縣政府要征收之地上物,其主張無理由,因為土地征收時,縣政府會就全部地上物發給補償金,若按被告之主張,被告一面可向台南縣政府領取全部地上物之補償金,一面向劉神月領走全部地上物之補償金,可重覆領走全部地上物之補償金二次,不合情理;又查,被告抗辯:如法院認原告主張為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二期地上物徵收補償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並非第二期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實際價格,而係第一期徵收土地之地上物數量價值查估有誤,將第一期短付部分於第二期一併發放,始有上開金額,因原告未請求給付第一期徵收補償金,則不得請求上開金額云云,然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函查本件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係第二期徵收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或係第一期徵收土地之遺漏地上物一節,而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0930229721號函回稱: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係辦理九十三年辦理農林作物補償費三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建築物補償費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合計金額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至於本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0930116537號函主旨載發放遺漏地上物補償費一節,系發文誤載,正確應為發放補償費等語,則本件顯係九十三年第二期徵收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因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0930116537發文主旨有誤載發放遺漏地上物等語,致被告有誤會,則被告之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五)末查本事件係有關地上物補償金之糾紛,並非土地補償金之糾紛,則本事件關鍵是地上物補償金應歸何人取得之問題,而地上物之收取權,可隨時約定移轉。則承耕他人土地之人,或耕作自己土地之人,可隨時將其所種農作物(包括果樹)出賣予他人,或向他人拿相當之對價,將其收取權移歸他人。依雙方不爭執之93.1.17.協議書,被告有向劉神月(原告之被繼承人)拿地上物之補償金,則地上物之收取權,歸劉神月取得。依雙方間之該約定,台南縣政府之征收土地,依協議書之約定,劉神月支付代價予被告之後,可隨時收取地上物,因之,被告雖能向政府機關聲請領取之地上物補償金,然取得後最後歸劉神月取得,而原告為其繼承人,請求被告應就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四八之一、九○七地號二筆土地之地上物之徵收補償款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給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等向台南縣政府辦理領款人變更為原告等或於被告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領取該地上物徵收補償款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後,應將該補償款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