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丙○○○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樓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台南縣丙○○○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組織成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並已向台南縣政府核備在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原告因管理基金乃原住戶繳交管理費用積蓄而來,而新購買房舍之住戶,於購得所有權時即可同時享有管理基金之權利,且對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又無需負擔,形成一不公平現象,且易造成大樓管理事務上財務運作之極大負擔,為此本會徵得全體住戶三分之二以上簽名同意,對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以後購買大樓住戶徵收管理基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購買本大樓永大路二段六七七巷七號十樓七,拒不繳納管理基金,經原告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四一四八號催告,仍遭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基金二萬,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台南縣政府函影本一份、丙○○○大樓管理規約一份、住戶同意徵收管理基金簽名表一份、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四一四八號催繳通知影本一份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雖有購買該房屋,但已繳納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另繳納管理基金,實不合理,因被告所購買的房屋,先後已易手數次,如每一次易手均需繳納二萬元管理基金,則其他未曾轉手之住戶僅繳納一次二萬元之管理基金,但被告這一戶合計已繳納數次管理基金,自不合理,是被告不願繳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原告以其戶經全體住戶三分之二以上簽署,同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買受系爭大廈之住戶,每戶徵收二萬元之管理基金為依據,請求被告應繳納管理基金,並以上揭簽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自有請求之依據等語。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目的,在「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房住品質」,基於此目的下,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就其使用公寓大廈之權利,必須受限於房住品質之目的,不能為所欲為,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之義務,固可透過規約定訂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遵守之明文,惟該應遵守之義務應本於公平合理之要求,不得不當加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共基金之設置及來源,其中第二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公共基金來源,應係指以每一區分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或戶數為基準,普遍、公平的徵收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數額,苟非公平的徵收公共基金,而係片面加重某特定因素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屬不當加重他人之負擔,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
五、本件原告固提出經全體住戶三分之二以上簽署之文件,載明同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買受系爭大廈之住戶,每戶徵收二萬元之管理基金之簽署,惟①受徵收之對象僅限於新買之住戶,舊住戶則無繳納之義務,苟某特定範圍先後數度轉手,則該數度轉手之房屋必須繳納轉手次數之二萬元管理基金,然未轉手之住戶則不必再繳納任何管理基金,在每一區分所有建物間,造成繳納數額不同之差異,此規定已違反公平原則;②簽署時,未及讓新買受之住戶有參與意見之機會,片面加重新購住戶之義務,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即如政府要加重人民負擔,亦須經制定法律方得為之,一般民間組織豈可擅自作出片面加重特定人負擔之決議?
六、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此條規定之結果,使公共基金成為法定移轉事由,即讓與人原有之公共基金權利,因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當然由受讓人承繼其權利,受讓人並無須再繳納額外的管理基金,乃原告另以簽署之方式,要求受讓人另須繳納二萬元之管理基金,顯然無視於該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至於讓與人是否另有積欠管理費,應由管理委員會對積欠管理費之人請求,不得轉嫁於受讓人,依債之相對性而言,自屬當然,原告以預防舊住戶積欠管理費為由,為其徵收管理基金之依據,核不相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住戶三分之二以上簽署之書面,規定新購買住戶要繳納二萬元之管理基金,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不能拘束被告,而被告對公共基金業因該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當然繼受其前手之權利,亦無再繳納管理基金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管理基金二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