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於98年8月8日晚上8時30分駕駛車號UA-5685號自小客車,行經台20線24K路段,因水淹雙向道路,但被告並未及時封路,致原告誤闖淹水區,車子受損嚴重,損失十萬元。
(二)核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賠法第三條所明定,本案因公有設施設置有欠缺及公務人員之維護有失職,造成原告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拒絕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系爭肇事路段平日均依「公路養護手冊」規定辦理巡查,如巡查或接獲通報發現道路有狀況,均會立即派員辦理修復,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狹帶超大豪雨,因平日遇較大豪雨即會漫過台20線之平和橋、九空橋、三錦橋及雙溪橋,因98年8月7日及8月8日持續強風豪雨,8月8日被告已派員輪值警戒平和橋、九空橋、三錦橋及雙溪橋,以防止人車落入溪中之危險,況被告輪班人員於當日下午五時許經過事發地點,路面並無積水現象,本件發生事故前,被告未接獲任何有關該肇事路段淹水之通報,於接獲通報後,即馬上調整封鎖位置,禁止人車進入以免發生危險,被告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
(三)綜上,系爭路段並無管理上之欠缺,且事故之發生屬天然災害不可抗力因素,亦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權人即原告經被告機關於98年9月16日通知,至失事現場勘查,被告當場表明原告所附資料並無法證實於該路段有管理過失,並於會勘記錄表出席人員欄簽名,有該會勘記錄表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已明示拒絕賠償無誤,是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說明,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序明。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8 月8日晚上8時30分駕駛車號UA-5685號自小客車,行經台20線24K路段,因水淹雙向道路,但被告並未及時封路,致原告誤闖淹水區,車子受損嚴重,損失十萬元云云,然查原告駕駛UA-568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20線24K附近,因98年8月8日晚上適逢莫拉克颱風過境台灣,挾帶超大豪雨,二日內竟降下1980毫米之雨量,此有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在卷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造成台灣大災情及前所未有之損失,淹水路段在短短2、3小時內,從無淹水狀態至水深及腰,亦為前所未有之現象,此係因颱風挾帶大豪雨之不可抗力所造成,屬偶發事件,且適值颱風夜,被告於接獲通報前,尚不具備管理維護修補之作為可能,故而不可能為及時封閉道路行為,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謂被告於肇事路段並無管理上之欠缺,被告無賠償義務。而原告又未另舉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主張之車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管理之系爭路段有欠缺所致,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管理之公共設施之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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