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秩易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易字第1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岳皓平
洪啟源
張叔銘
張偉國
陳禹誠
陳尉軒
左自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店秩字第2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岳皓平、洪啟源、張叔銘、張偉國、陳禹誠、左自鐳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肆日。
陳尉軒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業已繳納新臺幣肆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肆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4 、5 項、第21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岳皓平、洪啟源、張叔銘、張偉國、陳禹誠、左自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4,000 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罰鍰,爰聲請易以拘留;受處分人陳尉軒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8,000元確定,業於106年11月13日匯款繳納4,000 元,惟剩餘部分逾期未繳納,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岳皓平、洪啟源、張叔銘、張偉國、陳禹誠、陳尉軒、左自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分別經本院106 年度店秩字第25號裁處罰鍰4,000 元及8,000 元,該裁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等均經合法通知繳納罰款,復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聲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辦單、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岳皓平、洪啟源、張叔銘、張偉國、陳禹誠、左自鐳應繳罰鍰4,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4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受處分人陳尉軒應繳罰鍰8,000 元,業已繳納4,000 元,以900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4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