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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秩易字第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岳皓平

      洪啟源

      張叔銘

      張偉國

      陳禹誠

      陳尉軒

      左自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店秩字第2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岳皓平、洪啟源、張叔銘、張偉國、陳禹誠、左自鐳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肆日。

陳尉軒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業已繳納新臺幣肆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肆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4 、5 項、第21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岳皓平、洪啟源、張叔銘、張偉國、陳禹誠、左自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4,000 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罰鍰,爰聲請易以拘留;受處分人陳尉軒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8,000元確定,業於106年11月13日匯款繳納4,000 元,惟剩餘部分逾期未繳納,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岳皓平、洪啟源、張叔銘、張偉國、陳禹誠、陳尉軒、左自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分別經本院106 年度店秩字第25號裁處罰鍰4,000 元及8,000 元,該裁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等均經合法通知繳納罰款,復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聲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辦單、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岳皓平、洪啟源、張叔銘、張偉國、陳禹誠、左自鐳應繳罰鍰4,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4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受處分人陳尉軒應繳罰鍰8,000 元,業已繳納4,000 元,以900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4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秩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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