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秩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店秩字第37號
- 移送機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蘇○安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王藤諺
潘威廷
郭家銘
朱閎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9月3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734503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安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王藤諺、潘威廷、郭家銘、朱閎隆均不罰。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蘇○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蘇○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7年8月9日22時4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交通公園)。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蘇○安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藤諺、潘威廷、郭家銘、郭遵偉、朱閎隆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查被移送人蘇○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交通公園),係因王藤諺前一陣子與伊朋友一起進警察局,最後只有王藤諺出來,伊懷疑王藤諺將其朋友供出來,自己才沒事,故邀約王藤諺在交通公園談判;伊當時是與綽號猴子的朋友一同前往,到達後發現猴子也有帶他自己的朋友;伊與王藤諺談判時,猴子的朋友問他是哪一個,伊指出王藤諺後他們就開始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打王藤諺,伊有用右腳踹王藤諺3腳左右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蘇○安於警局調查筆錄陳述在卷,並有王藤諺受傷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堪認被移送人蘇○安確因細故而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此外,復有證人王藤諺、潘威廷、郭家銘、郭遵偉、朱閎隆證述在場有多人聚集等語,及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前揭鬥毆情事,被移送人蘇○安意圖鬥毆而聚眾犯行可資確認。
四、被移送人蘇○安係90年2月22日生,有被移送人蘇○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其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減輕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2項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爰審酌被移送人蘇○安之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參、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藤諺、潘威廷、郭家銘、朱閎隆於107年8月9日2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通公園)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上列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被移送人王藤諺辯稱:伊與蘇○安原本互相認識但不熟,伊與蘇○安朋友前一陣子涉嫌詐欺案,偵查時伊老實跟檢察官講,偵查結束後蘇○安的朋友被收押,伊限制住居,蘇○安以為是伊將所有事情講出來,傳訊息約伊去交通公園講這件事情;蘇○安找伊去時,伊怕被打,便有找潘威廷一起過來,並告訴潘威廷如果伊被打也不要出手就趕快報警;伊當時沒有動手毆打對方等語。被移送人潘威廷辯稱:伊朋友王藤諺107年8月9日22時許打電話找伊出去,伊答應並帶伊朋友郭家銘一同前往,到達後伊叫郭家銘去交通公園內看一下,接著伊聽到吵架的聲音便趕快報警,警察到了之後伊才知道王藤諺有被人打;對方打王藤諺時伊在交通公園外等語。被移送人郭家銘辯稱:伊朋友潘威廷於107年8月9日18時許打電話要伊去交通公園幫其朋友,並於晚間騎乘機車載伊到交通公園後離去,離開前叫伊去看一個在交通公園裡面的人,伊當下便到交通公園看著個伊不認識的人,接著有兩個人過來與被伊看的那個人交談,忽然出現一群人開始打那個人,伊便喊「有話用講的不要用打的」;對方打王藤諺時伊在旁邊喊不要打人等語。被移送人朱閎隆辯稱:當天伊帶女朋友去新店吃飯,吃完飯要載她回家,經過交通公園伊就進去上廁所,上完廁所要出來的時候看到一群人,伊邊看邊走,忽然那群人往伊這邊跑,伊害怕就趕緊逃跑等語。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犯行,無非係以上列被移送人於警方前往現場時在場為唯一證據,然上列被移送人均否認係為鬥毆而聚眾,卷內證據亦無被移送人王藤諺、潘威廷、郭家銘、朱閎隆等人有攜帶足以傷人器具到場,或在場有為叫囂等其他足以認定係為鬥毆而聚眾之情狀,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王藤諺、潘威廷、郭家銘、朱閎隆等係為鬥毆而聚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交通公園)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無從認定被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