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10號
- 移送機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邱銘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8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140969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銘祥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銘祥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6時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寶興路口,將煙火置放在人行道上點燃引線,造成巨大聲響影響鄰近居民生活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7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爆竹煙火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處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2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升空類及飛行類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於每日下午10時至次日上午6時施放,違反者應依前揭爆竹煙火管制條例規定處罰。此觀新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辦法第5條第2項、第8條規定自明。末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違序行為設若成立,其行為亦因違反新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辦法有關施放升空類煙火之規定,而應依前揭爆竹煙火管制條例規定處罰。又被移送人前揭行為業經新北市消防局裁處罰鍰150,000元,有卷附新北市消防局函及所附裁處書可稽,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被移送人既已受新北市消防局裁處,且本件依移送意旨所指違序情狀,本院認尚無裁處拘留之必要,自不得再對被移送人處以罰鍰,而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