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5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519號
- 法定代理人
- 張紅英
- 訴訟代理人
- 胡振華
- 訴訟代理人
- 程銘堃
- 被告
- 許嘉美
- 訴訟代理人
- 卓右翔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51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22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137號20 樓,下稱系爭房屋)。依該社區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3,037元,詎被告自民國99年7月起至99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共計18,222元未繳,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該社區規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自99年7月1日開始收取管理費,被告所預繳給建商之6個月(99年7月至12月,共計18,222元)管理費,建商有移交給原告,但該筆費用經原告社區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將其全數納入社區管理基金,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前開期間之管理費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9年7月1日開始收取管理費,被告買系爭房屋時,已預繳6個月(99年7月至12月),共計18,222元之管理費給建商,建商應已撥給原告,被告已無積欠原告管理費,被告並於99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方頴所有,現已非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有依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經查:被告所有於原告所管理社區之系爭房屋管理費為每月3,037 元,被告已預繳6個月(99年7月至12月,共計18,222元)之管理費予建商,建商亦已撥交給原告之事實,有該社區規約、各項預收費用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雖原告主張被告所預繳之6個月管理費,經原告社區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其全數納入社區管理基金云云,惟被告於99年12月9日業已將系爭房屋售予訴外人方頴所有,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則原告社區於100年3月19日為前開決議時,被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受該決議之拘束,故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綜上,被告於其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時,已依社區規約如數繳交自99年7月起至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8,222元予建商,建商亦將該款轉交原告,則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前開期間之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之管理費1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