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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2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22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池宗訓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即被告鄭明珠、黃子敬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被告鄭明珠、黃子敬給付票款,渠等為夫妻關係,並為發票人及背書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持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前往鈞院提存所欲取回假扣押擔保金,該所堅持必須有書面連帶給付,始同意發還,雖相對人皆敗訴,但須有連帶給付文字,為此請求將原宣示判決筆錄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增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原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鄭明珠、黃子敬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99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5%至20%計算之利息;其後改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鄭明珠、黃子敬給付125,000元,及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275,000元,及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始終未曾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票款,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本件聲請人既未曾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則本院在原告所聲明範圍之內而為判決,自無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判決,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2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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