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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麗真張文毓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訴人
黃子敬
兼訴訟代理人
鄭明珠
被上訴人
池宗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鄭明珠簽發、上訴人黃子敬背書之⑴票載發票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付款人: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支票號碼:ET000000 0、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下稱系爭7萬5000元支票);⑵票載發票日期:99年10月14日、付款人: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支票號碼:ET0000000、金額:5萬元(下稱系爭5萬元支票);⑶票載發票日期:99年10月14 日、付款人: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支票號碼:ET0000000、金額:15萬元(下稱系爭15萬元支票)之支票3紙,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鄭明珠係於99年7月23日簽發面額共計30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預扣1個月利息2萬元後,已交付借款28萬元予上訴人鄭明珠,上訴人鄭明珠係因借款屆期後無法依約償還本息,遂陸續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33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俾以延緩清償期並取回部分到期支票,上揭支票並經上訴人黃子敬親自背書,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趁上訴人鄭明珠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屬無對價取得上揭3紙支票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另上訴人鄭明珠自借款迄今,雖曾陸續交付被上訴人數紙支票,然僅如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號碼:ET0000000號、面額3萬元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存入其子池孟修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尚不足以抵償借款本息,是認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其票據上權利。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5000元,及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其中票款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該部份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鄭明珠因亟需現金週轉,於99年7月23日向原告洽借30萬元,由上訴人鄭明珠簽發、上訴人黃子敬背書金額各15萬元之支票2紙,共計3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惟遭被上訴人預扣利息8萬元,僅交付現金22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支票屆期上訴人要求延長期日,被上訴人趁機加付利息16萬元,上訴人鄭明珠被迫陸續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33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上揭支票並經上訴人黃子敬背書。惟查,上訴人鄭明珠先後於99年8月13日償還現金5萬元、於99年9月1日償還現金3萬元、於99年9月9日兌現支票3萬元,且上訴人鄭明珠已於100年3月2日為被上訴人提存12萬5000元,是上訴人鄭明珠共計清償23萬5000元(5萬+3萬+3萬+12萬5000=23萬5000),已足清償全數借款22萬元,且被上訴人係趁上訴人鄭明珠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屬無對價取得系爭5萬元、15萬元、7萬5000元支票云云,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另被上訴人已遺失系爭7萬5000元支票,在未回復權利前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審就系爭7萬5000元支票票款及利息判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鄭明珠於99年7月23日簽發共計30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上揭支票並經上訴人鄭明珠之夫即上訴人黃子敬背書。

㈡如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號碼:ET0000000號、面額3萬元之支票係經由被上訴人存入其兒子池孟修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該筆3萬元款項係由上訴人鄭明珠存入。

㈢系爭5萬元支票、系爭15萬元支票均係上訴人鄭明珠親自簽發予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黃子敬背書。有系爭5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6頁)、系爭15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44頁)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97頁及本院卷第40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鄭明珠簽發、經上訴人黃子敬背書之系爭5萬元支票及系爭15萬元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5萬元支票及15萬元支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㈠本件兩造就上訴人鄭明珠於99年7月23日簽發共計30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上揭支票並經上訴人黃子敬背書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僅預扣2萬元之利息,已交付28萬元借款予上訴人鄭明珠一節,遭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僅交付22萬元款項予上訴人鄭明珠,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業經交付28萬元款項予上訴人鄭明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交付28萬元款項予上訴人鄭明珠,準此,應認被上訴人僅實際交付22萬元借款,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明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應為22萬元。

㈡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主張及舉證,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不以對價取得情形,應負舉證責任」、「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85年度度台上字第28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趁上訴人鄭明珠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上訴人鄭明珠先後於99年8月13日償還現金5萬元、於99年9月1日償還現金3萬元、於99年9月9日兌現支票3萬元,復於100年3月2日為被上訴人提存12萬5000元,上訴人鄭明珠共計清償23萬5000元已足清償全數借款22萬元,被上訴人係屬無對價取得系爭5萬元支票及系爭15萬元支票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鄭明珠於本院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伊原先以為被上訴人預扣之8萬元係1個月利息,未料被上訴人於半個月之後要求伊另行開票才同意展延票期,伊始發現該筆預扣8萬元係半個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倘以借款30萬元、1個月利息8萬元計算,借款週年利率為320%(計算公式:8萬×12月=96萬,96萬÷30萬=320%),倘以借款30萬元、半個月利息8萬元計算,借款週年利率為640%(計算公式:8萬÷0.5個月=16萬,16 萬×12月=192萬,192萬÷30萬=640%),均高於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是被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雖無請求權,惟其就實際借貸予上訴人鄭明珠款項部分,仍得收取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⒉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7所示面額3萬元支票係由上訴人鄭明珠存入款項後經被上訴人提示兌付之情,並無爭執。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鄭明珠曾於99年8月13日、9月1日償還現金5萬元、3萬元,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鄭明珠曾交付上揭款項予被上訴人,自難認定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鄭明珠另行清償8萬元一節,為可採信。再者,依卷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書雖可認定上訴人黃子敬曾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金1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上揭擔保金係上訴人黃子敬為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14號裁定為被上訴人所提存,有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14號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4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要難認係上訴人鄭明珠為清償上開票款所為給付。又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15萬元支票、如附表編號3所示23萬元支票雖經提示兌付,然係由被上訴人存入款項而兌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至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8所示9萬元支票係經被上訴人提供7萬元、上訴人鄭明珠提供2萬元而提示兌付,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鄭明珠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提出2萬元現金以供上揭支票提示兌付,要難認其所為上揭主張為可採信。綜上應認,上訴人鄭明珠實際清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3萬元。

⒊承上,上訴人鄭明珠僅證明實際清償款項為3萬元,倘以該3萬元均清償借款本金計算,上訴人鄭明珠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9萬元(22萬-3萬=19萬),該借款本金19萬元,自99年7月23日迄本件辯論終結日即101年5月23 日止共22月,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為6萬9667元(19 萬×20%÷12月×22月=6萬9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鄭明珠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息25萬9667 元(19萬+6萬9667=25萬9667)。又被上訴人原係為借款而簽發共計3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上揭支票並經上訴人黃子敬背書,因支票屆期無法清償,為延長清償期限,又陸續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33所示支票展期清償,核屬新債清償,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新債務未履行前,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承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鄭明珠尚有借款本息債權25萬9667元,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重利取得系爭15萬元支票及系爭5萬元支票,不得享受系爭票據之權利云云,洵非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鄭明珠簽發、上訴人黃子敬背書之系爭5萬元支票及系爭15萬元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均未獲付款,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票款,及自提示日後之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日       期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流向                  │備註                            │
├──────┼──┼─────┼──────┼─────┼─────────────┼────────────────┤
│99年7月23日 │  1 │ET0000000 │99年8月4日  │15萬元    │存入許雯中國信託內湖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                                │
│            │    │          │            │          │。                        │                                │
│            ├──┼─────┼──────┼─────┼─────────────┤                                │
│            │  2 │ET0000000 │99年8月6日  │15萬元    │上訴人鄭明珠取回後變更為編│                                │
│            │    │          │            │          │號5。                     │                                │
├──────┼──┼─────┼──────┼─────┼─────────────┼────────────────┤
│99年8月3日  │  3 │ET0000000 │99年8月16日 │23萬元    │存入許雯中國信託內湖分行  │上訴人鄭明珠要求被上訴人暫緩提示│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編號1、2之支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            │    │          │            │          │。                        │人鄭明珠簽發編號3、4之支票合計46│
│            ├──┼─────┼──────┼─────┼─────────────┤萬元。                          │
│            │  4 │ET0000000 │99年8月18日 │23萬元    │上訴人鄭明珠最終取回。    │                                │
├──────┼──┼─────┼──────┼─────┼─────────────┼────────────────┤
│99年8月13日 │  5 │ET0000000 │99年8月30日 │15萬元    │原編號2、上訴人鄭明珠最終 │上訴人鄭明珠要求被上訴人暫緩提示│
│            │    │          │            │          │取回。                    │編號3、4之支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            ├──┼─────┼──────┼─────┼─────────────┤人鄭明珠簽發編號5至8之支票合計65│
│            │  6 │ET0000000 │99年8月31日 │15萬元    │上訴人鄭明珠取回後變更為編│萬元。                          │
│            │    │          │            │          │號15。                    │                                │
│            ├──┼─────┼──────┼─────┼─────────────┤                                │
│            │  7 │ET0000000 │99年9月1日  │15萬元    │上訴人鄭明珠取回後變更為編│                                │
│            │    │          │            │          │號13。                    │                                │
│            ├──┼─────┼──────┼─────┼─────────────┤                                │
│            │  8 │ET0000000 │99年9月2日  │20萬元    │上訴人鄭明珠取回後變更為編│                                │
│            │    │          │            │          │號16。                    │                                │
├──────┼──┼─────┼──────┼─────┼─────────────┼────────────────┤
│99年8月27日 │  9 │ET0000000 │99年9月2日  │6萬元     │上訴人鄭明珠最終取回。    │上訴人鄭明珠要求被上訴人暫緩提示│
│            ├──┼─────┼──────┼─────┼─────────────┤編號5至8之支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            │ 10 │ET0000000 │99年9月13日 │9萬元     │上訴人鄭明珠取回後變更為編│人鄭明珠簽發編號9至16之支票合計 │
│            │    │          │            │          │號18。                    │                                │
│            ├──┼─────┼──────┼─────┼─────────────┤97 萬5000元。                   │
│            │ 11 │ET0000000 │99年9月13日 │15萬元    │上訴人鄭明珠取回後變更為編│                                │
│            │    │          │            │          │號19。                    │                                │
│            ├──┼─────┼──────┼─────┼─────────────┤                                │
│            │ 12 │ET0000000 │99年9月14日 │7萬5000元 │上訴人鄭明珠最終取回。    │                                │
│            ├──┼─────┼──────┼─────┼─────────────┤                                │
│            │ 13 │ET0000000 │99年9月14日 │15萬元    │原編號7、上訴人鄭明珠取回 │                                │
│            │    │          │            │          │後變更為編號23。          │                                │
│            ├──┼─────┼──────┼─────┼─────────────┤                                │
│            │ 14 │ET0000000 │99年9月15日 │10萬元    │上訴人鄭明珠最終取回。    │                                │
│            ├──┼─────┼──────┼─────┼─────────────┤                                │
│            │ 15 │ET0000000 │99年9月15日 │15萬元    │原編號6、上訴人鄭明珠最終 │                                │
│            │    │          │            │          │取回。                    │                                │
│            ├──┼─────┼──────┼─────┼─────────────┤                                │
│            │ 16 │ET0000000 │99年9月16日 │20萬元    │原編號8、上訴人鄭明珠最終 │                                │
│            │    │          │            │          │取回。                    │                                │
├──────┼──┼─────┼──────┼─────┼─────────────┼────────────────┤
│99年9月9日  │ 17 │ET0000000 │99年9月16日 │3萬元     │存入被告池宗訓之子池孟修合│上訴人鄭明珠要求被上訴人暫緩提示│
│            │    │          │            │          │作金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編號9至16之支票,被上訴人要求上 │
│            │    │          │            │          │0號帳戶提示兌現。         │訴人鄭明珠簽發編號17至23之支票合│
│            ├──┼─────┼──────┼─────┼─────────────┤計140萬5000元。                 │
│            │ 18 │ET0000000 │99年9月29日 │9萬元     │存入吳泰岳陽信銀行南京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                                │
│            │    │          │            │          │。                        │                                │
│            ├──┼─────┼──────┼─────┼─────────────┤                                │
│            │ 19 │ET0000000 │99年9月29日 │15萬元    │原編號11、上訴人鄭明珠最終│                                │
│            │    │          │            │          │取回。                    │                                │
│            ├──┼─────┼──────┼─────┼─────────────┤                                │
│            │ 20 │ET0000000 │99年9月29日 │46萬元    │上訴人鄭明珠取回後變更為編│                                │
│            │    │          │            │          │號24。                    │                                │
│            ├──┼─────┼──────┼─────┼─────────────┤                                │
│            │ 21 │ET0000000 │99年9月30日 │10萬元    │上訴人鄭明珠取回後變改為編│                                │
│            │    │          │            │          │號28。                    │                                │
│            ├──┼─────┼──────┼─────┼─────────────┤                                │
│            │ 22 │ET0000000 │99年9月30日 │42萬5000元│上訴人鄭明珠取回後變改為編│                                │
│            │    │          │            │          │號25。                    │                                │
│            ├──┼─────┼──────┼─────┼─────────────┤                                │
│            │ 23 │ET0000000 │99年9月30日 │15萬元    │原編號13、上訴人鄭明珠最終│                                │
│            │    │          │            │          │取回。                    │                                │
├──────┼──┼─────┼──────┼─────┼─────────────┼────────────────┤
│99年9月27日 │ 24 │ET0000000 │99年10月13日│46萬元    │原編號20。                │上訴人鄭明珠要求被上訴人暫緩提示│
│            │    │          │            │          │尚在被上訴人處。          │編號17至23之支票,被上訴人要求上│
│            ├──┼─────┼──────┼─────┼─────────────┤訴人鄭明珠簽發編號24至33之支票合│
│            │ 25 │ET0000000 │99年10月13日│42萬5000元│原編號22。                │計206萬5000元。                 │
│            │    │          │            │          │尚在被上訴人處。          │                                │
│            ├──┼─────┼──────┼─────┼─────────────┤                                │
│            │ 26 │ET0000000 │99年10月13日│23萬元    │尚在被上訴人處。          │                                │
│            ├──┼─────┼──────┼─────┼─────────────┤                                │
│            │ 27 │ET0000000 │99年10月13日│21萬5000元│尚在被上訴人處。          │                                │
│            ├──┼─────┼──────┼─────┼─────────────┤                                │
│            │ 28 │ET0000000 │99年10月14日│10萬元    │原編號21。                │                                │
│            │    │          │            │          │尚在被上訴人處。          │                                │
│            ├──┼─────┼──────┼─────┼─────────────┤                                │
│            │ 29 │ET0000000 │99年10月14日│5萬元     │存入施丞陽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退票│                                │
│            │    │          │            │          │,尚在被上訴人處。        │                                │
│            ├──┼─────┼──────┼─────┼─────────────┤                                │
│            │ 30 │ET0000000 │99年10月14日│22萬5000元│尚在被上訴人處。          │                                │
│            ├──┼─────┼──────┼─────┼─────────────┤                                │
│            │ 31 │ET0000000 │99年10月14日│15萬元    │存入吳金金新光銀行大同分行│                                │
│            │    │          │            │          │00000000000帳戶提示退票, │                                │
│            │    │          │            │          │尚在被上訴人處。          │                                │
│            ├──┼─────┼──────┼─────┼─────────────┤                                │
│            │ 32 │ET0000000 │99年10月14日│7萬5000元 │存入許雯中國信託內湖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帳戶提示退票,│                                │
│            │    │          │            │          │尚在被上訴人處。          │                                │
│            │    │          │            │          │                          │                                │
│            ├──┼─────┼──────┼─────┼─────────────┤                                │
│            │ 33 │ET0000000 │99年10月14日│13萬5000元│尚在被上訴人處。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