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2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22號
- 原告
- 高建生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明
- 訴訟代理人
-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侯惠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深坑區○○○段深坑子小段264及265地號部分土地上設置345仟伏汐止板橋輸電線路第29號高壓電塔及鋪設水泥擋土牆,水泥地面,使原告之系爭土地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課徵以一般土地稅新臺幣(下同)6,191.4元,依法可向被告追繳地價稅五倍金額,即一年30,957元(6,191.4元×5),自民國100年4月29日往前追繳5年,總計有154,785(原告100年7月22日更正狀參照)地價稅之損失,原告因上開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地價稅之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為建設汐止至板橋345KV輸電線路,於74年6月15日取得台北縣深坑鄉○○○段深坑子小段264、2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土地所有人黃世買(祭祀公業管理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將其中面積共258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告設置第29號鐵塔(即原告起訴狀所稱之電塔)之用,被告為此一次給付補償金195,113元,被告自非無償占用。再因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得徵收私有土地,遂於99年間由經濟部函請內政部就系爭土地內系爭鐵塔之坐落位置面積26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徵收,案經內政部於100年1月25日函通知准予徵收,並經新北市政府依法公告,已於100年4月27日發放537,600元之土地地價補償費予原告,是被告既已因徵收而取得系爭鐵塔用地之所有權,更非是無償占用。徵收後之土地,已自系爭土地分割編成264-1、265-1地號,系爭鐵塔所占用之土地,被告已因徵收而取得所有權,顯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法條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屬私法人組織之被告因無償占用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如上開之說明,已無理由。且查,被告抗辯稱:被告為建設汐止至板橋345KV輸電線路,於74年6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土地所有人黃世買(祭祀公業管理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將其中面積共258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告設置第29號鐵塔(即原告起訴狀所稱之電塔)之用,被告為此一次給付補償金195,113元,被告自非無償占用。再因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得徵收私有土地,遂於99年間由經濟部函請內政部就系爭土地內系爭鐵塔之坐落位置面積26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徵收,案經內政部於100年1月25日函通知准予徵收,並經新北市政府依法公告,已於100年4月27日發放537,600元之土地地價補償費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使用承諾書、內政部100年1月25日函、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17日函公告及發放清冊各1件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已因徵收而取得系爭鐵塔用地之所有權,自非無償占用,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因有無償占用之侵權行為,亦無足取。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154,7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