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296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金日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慧琦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296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起,於訴外人(債務人)金東科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叁拾壹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債務人)金東科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取得移轉命令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陸佰壹拾捌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債務人)金東科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金東科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0,618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即執上開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就金東科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於債權即310,618元,及其中147,64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執行,經鈞院100 年度司執乙字第314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鈞院乃於100年4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除禁止 金東科在上開債權之範圍內對被告為收取,被告亦禁止對金東科為清償外,金東科對被告之債權亦應移轉於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業已送達於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系爭債權金額與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0年5月起,於訴外人金東科受僱被告期間,在310,618元,及其中147,64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金東科每 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 第314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5月起,於訴外人金東科受僱被告期間,在310,618 元,及其中147,64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 內,按月將訴外人金東科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固屬有據,惟對訴外人金東科於被告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取得移轉命令之債權人,並不限原告一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5月起,於訴外人金東科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310,618元,及其中147,64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金 東科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取得移轉命令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