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王傳德 相 對 人 胡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雖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 司票字第6077號民事裁定准許就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然本件迄今並未見相對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業經調取本院上開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在案,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所請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請求即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認縱債權人現仍未聲請強制執行,仍無礙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惟細繹上開法律座談會之內容,顯係針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先,聲請強制執行在後,惟於准駁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件時,債權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有該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採甲說(題意應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先,聲請強制執行在後,對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否准許之問題),本件迄今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自與上開法律座談會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林欣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