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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他字第17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他字第17號

原告
馮惟玲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法扶律師
被告
呂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店簡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6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三、當事人在第一審免交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17,680元,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鑑定費 12,500元合 計 17,6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抗告理由,抗告狀繕本1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他字第1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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