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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他字第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鄭富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他字第3號

原告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彭南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當事人在第二審免交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新臺幣(下同)1,830元,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1,830元合 計 1,8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抗告理由,抗告狀繕本1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鄭富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他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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