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他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他字第3號
- 原告
-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彭南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當事人在第二審免交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新臺幣(下同)1,830元,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1,830元合 計 1,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