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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04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余學淵余學淵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040號

原告
廖涓羽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被告
許瑞娟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葉昕妤律師

      潘韻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鈞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六二七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仟萬元之本票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載(發票日經填載為民國102年10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就3,0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662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緣系爭本票之簽立原因乃係原告欲向被告借款3千萬元,兩造遂於102年10月9日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借款3千萬元與原告,原告則簽立系爭本票並提供原告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之房、地供被告設立第二順位抵押權供作擔保,詎被告於當天取得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以及設立抵押權所需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後,並未交付原告上開款項,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再系爭本票之交付被告,係因訴外人劉永松與被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原告,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簽立上開本票交付被告,原告已對被告及劉永松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告自可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實際上並未記載發票日,且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故系爭本票債權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效票據及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與劉永松為同居人,共同育有一子,劉永松自民國88年起迄今陸續向被告借款高達4800萬,尚未加計利息,劉永松於約定清償日屆至後一再遲延清償,數度請求被告展延清償日,故劉永松於102年10月再度向被告借款時,被告為確保其前開債權得已獲得清償,要求劉永松必須先就舊債務提出擔保後才願意借款,因而劉永松與原告協商,由原告提供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亦多次明確向原告表示若未提供舊債務擔保,要無可能再借款予劉永松,原告念及與劉永松多年感情,復以原告與劉永松之未成年子女不斷懇求原告,希望原告能挽救父親事業,勿使渠公司倒閉,故而原告於再三考量後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與被告,用以擔保上開債務。兩造協商後決定設定3,000萬之抵押權於系爭房地並擬定協議書,協議原告就劉永松積欠被告之債務在3,000萬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該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故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原告與劉永松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原告與劉永松簽訂協議書同時各簽發3,000萬與1,800萬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足證原告確有承擔劉永松3,000萬之債務。原告於102年10月9日致電被告同意設定抵押權後,被告即在劉永松要求下匯款330萬元,當日晚間協議書簽定後,復於102年10月11日再匯款420萬元,共計750萬元,被告確實相信原告與訴外人劉永松確實會依約提供擔保物以擔保舊債務,方陸續借款。是原告就訴外人劉永松積欠被告之債務在3,000萬之範圍內,應與劉永松共負清償責任。又原告於102年10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與協議書時,意思表示自由未受欺瞞;且本票到期日非絕對應記載事項,不影響票據效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關於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借款3千萬元與原告,原告則簽立系爭本票並提供原告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之房、地供被告設立第二順位抵押權供作擔保,被告於當天取得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以及設立抵押權所需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後,並未交付原告上開款項,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627號民事裁定、協議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未交付借款金額予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屬不存在,顯見被告對原告並無上述之本票債權,如首揭之說明,原告自得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雖被告抗辯稱:本件係因劉永松與原告協商,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亦多次明確向原告表示若未提供舊債務擔保,要無可能再借款予劉永松,原告考量後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與被告,用以擔保訴外人劉永松之債務,是依爭房地所擬定協議書,原告就劉永松積欠被告之債務在3,000萬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該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故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原告與劉永松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所抗辯上開關於其與原告有如何併存之債務承擔之合意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且查,依協議書記載,其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債務承擔之記載,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自無足採。綜上,發票人之原告自非不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上述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明兩造間並非為成立新借貸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本關抵押文件,核無必要,爰不再為傳訊,併此敘明。

四、本件系爭本票之債務既不存在,原告自無須負本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00元合 計 276,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04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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