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聲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廖涓羽
- 相對人
- 許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店簡字第一0四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請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度店簡字第10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500,000元(計算式:30,000,000元×5%×3年=4,500,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依首段法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