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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聲字第1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羅月蓉
相對人
楊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815號判決及10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請求鑑界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部分,經核係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起訴前自行聲請所繳納之規費,非屬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請求照片費、影印費、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規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核,自無從納入訴訟費用額範圍;另有關聲請人請求律師函費用1萬2,000元部分,非屬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亦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2,430元 │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鑑界費用 │ 1,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土地鑑價 │ 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費 │ 3,645元 │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費│ 1,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負擔│├────────┼──────┼────────────┤│合計 │ 13,975元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830元。 ││(計算式:2,430元+1,600元+4,800元=8,830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欣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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