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4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444號
- 原告
- 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東興
- 被告
- 劉煒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戶,依原告社區管理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被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43期計43,000元之管理費尚未繳納,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討並以支付命令催繳無效,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大廈沒有僱請保全人員及倒垃圾;且樓梯之公共空間被作為私人置放鞋子用,信箱的信也被偷,原告既未管理,其請求管理費自不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原告大廈沒有僱請保全人員及倒垃圾云云,惟查,原告大廈之管理費係作為清潔費、清洗水塔、機械式停車位保養費、電梯費及300元之基金,且並未僱用保全人員及倒垃圾之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之管理費係作為大廈管理維護之事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至被告抗辯稱:樓梯之公共空間被作為私人置放鞋子用,信箱的信也被偷,原告未予管理云云,固據提出照片15張為證,則係屬另一問題,自不得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小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