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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90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901號

原告
劉煒琦
被告
張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台北畫堤大樓B 棟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於民國99年5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成立管理委員會、選舉管理委員並分配職務、制訂規約及收取管理清潔費等決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確認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民國99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既非合法存在,且收取管理清潔費決議亦不存在,自無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之權限。原告於104年5月11日、106年7月31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0元(99年6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管理費43,00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分別於104年5月12日、106年8月1日送達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及被告,惟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不是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管錢的財務委員,社區住戶每半年輪一次擔任社區的委員。社區第一次選舉管理委員時,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是用被告的名義開郵局帳戶,但是要提款一定要用財委及主委的印章,帳戶存摺、印章都是要移交給下一任委員。帳戶不是被告個人在使用,每個月收到款項都會把帳戶公告在公佈欄,帳本也都可以看。繳交管理費是為了大樓公共安全及清潔衛生,原告只享受大樓的福利,卻不盡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依本院103年度店小字第444號確定判決給付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之管理費43,000元並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4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99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繳交管理費之收據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5月2日註銷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查,原告所支付之44,000元係交付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收受,並由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開立收據予原告,被告並未收取原告繳交之管理費4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管理費43,000元,核屬無據。次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4號確定判決雖確認「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99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惟並不影響本院103年度店小字第444號確定判決之效力,在本院103年度店小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未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縱該確定判決內容不當,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已經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1052號判決確定在案。再者,台北畫堤大樓B棟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費乃用於大樓之修繕及公共事務費用,被告雖曾擔任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主任委員,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管理費之不當得利43,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3,000元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90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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