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國簡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國簡字第1號
- 原告
- 江元凱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楊宗珉
- 訴訟代理人
- 楊世逢
陳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諶錫輝,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楊宗珉,並由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1年1月18日晚間於新店水岸陽光運動公園自行車專用道騎乘自行車,約下午10時30分左右迎面遇到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高管處)委託之學承保全公司人員併排騎乘機車執行巡察任務,其於狹窄自行車道上就迎面而來之自行車仍無避讓,持續並排行駛,為避免直接碰撞將自行車駛入車道外,致摔車而受有腳踝脫臼合併脛骨與腓骨骨折之損傷。事故發生後,伊對肇事保全人員鄭文和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嗣經鈞院審理期間與其達成和解,其僅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足部分依國家賠償法向高管處申請賠償,惟因高管處以不合法為由書拒絕等語。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三、被告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其因本件事故業已受償20萬元,又國家賠償法並未設有連帶賠償規定,原告分別於103年1月15日、同年2月17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請求書補充說明書以被告應連帶負有,容有誤會,且被告與保全公司訂有契約,而本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據此,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又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 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被告與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成保全公司)簽訂之「101年度新北市高灘地園區保全勤務工作契約書」載明「高管處委託學成保全公司承攬101年度新北市高灘地園區保全勤務工作,以提昇本府所轄高灘地園區民眾遊憩安全與維護設施完善」,顯係以承攬之私法契約委託學成保全公司完成保全勤務工作而已,尚非由被告與學成保全公司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且再參照該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3項「工作勤務內容:固定哨為24小時於甲方指定之固定地點執勤,巡邏哨為24小時於甲方指定之巡查範圍內執勤,巡邏哨為24小時於2中方指定之巡查範圍內執勤,並將下列事項詳實填寫於工作日誌內。」,益徵學成保全公司之所為之勤務內容非屬公權力行使。而遇有需行使公權力事項時,依前開第2條第3項第(四)點「發現前款情事,應立即通報本處管理人員,並報請水利局、警察區或消防局等主管機關處理。」、第(七)點「有關甲方即被告通知之禁止事項及其他依法規禁止之行為,並應確實執行、勸導或舉發。」、第(十三)點「各責任區若有發現任何一切違法或違規之情事,應立即拍照或錄影存證,通知督導人員及保全納長,回報本處管理人員,必要時應報請警察機關處置。」規定可知,學成保全公司僅立於一般人民地位進行通知舉發,並無行使任何賦予公權力之行為。況且本件原告傷害係學成保全公司人員鄭文和進行巡邏時,因騎車不慎所造成,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而騎車行為本身,自無任何公權力行使可言。況依該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保全人員為被告員工,與機關無任何僱傭、委任或其他其接法律關係。」,因騎車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之學成保全公司人員鄭文和,與被告間無任何其他之法律關係存在,更難謂其有何行使公權力行為。是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造成其損害而據以求償,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