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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聲字第3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何醒民
相對人
陳連謀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店簡字第九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1 日所簽發,到期日103年8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票號為TH0000000 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92306號),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裁定許可在案,相對人並執前開裁定就其中1,000,000元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2306號清償債務事件辦理,並於104年8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及「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92306號及104年度店簡字第99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堪可採信,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參以系爭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屬簡易訴訟事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可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及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十月、二年、一年,共計四十六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間約需三年,及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00,000元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50,000元【計算式:1,000,000×5%×3年=150,000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聲字第3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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