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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5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51號

聲明異議人
陳雯映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吳麗誼即凱麗乾洗店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9785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 年11 月18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 月18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19785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相對人凱麗乾洗店實際名稱為采高股份有限公司,故臺北市政府為此不准發予工商登記資料,自無以為補正,懇請本院更正相對人名稱其住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麗誼即凱麗乾洗店發支付命令,惟因該乾洗店名稱與其實際公司名稱不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0 月28 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釋明正確之相對人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並提出工商登記,該裁定已於104年11 月5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異議人雖於104 年11 月6 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名稱為「凱莉洗衣店」,惟上開名稱與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名稱並不相符,異議人復未依裁定意旨補正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致本院無從特定相對人,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不合程式,而於104 年11 月18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 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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