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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11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19號

原告
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正泓
被告
許閔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4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㈢被告應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 年,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押押金40,000元,詎被告自104 年4 月14日起即未付租金,且原告於104 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並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表示,被告均置之不理,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及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係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14日止,有系爭租賃契約可參,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04 年11月14日因期滿而終止。準此,被告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惟被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1月14日止尚欠7個月租金共計1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x7個月=140,000元),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

㈢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一節,業據原告陳述綦詳,堪認為真,且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即104年11月15 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為止,按月以2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㈢被告應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760元合 計 24,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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