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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1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89號

原告
龍斯寧
被告
陳志浩
被告
吳正發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許智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陳志浩、吳正發分別為九昱十美第2 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任期自民國103 年2 月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為被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在該棟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上方,因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任由超重裝修貨車進出地下停車場將車道鐵質排水溝蓋壓壞,每次車輛進出發出極大噪音,因而嚴重影響道原告住家安寧。經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3 年6 月6 日會議決議修理排水溝鐵蓋,由被告陳志浩主任委員直接交由財務委員即被告吳正發承辦,而吳正發再交予總幹事即訴外人羅石金將排水溝蓋焊死低於路面約2 公分,致使噪音增大,被告等顯然基於惡意,期間原告去函管委會要求完成修繕,被告等均不予理會,甚至於調解程序中均謊稱並無前揭噪音乙事,不願進行修理;直至同年11月間,噪音從該棟社區大樓2 樓到5 樓及整個大廳,始再焊接一次,被告等上開故意之焊接行為,已干擾原告居家安寧,使原告長期承受系爭噪音,嚴重損害身心,而需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服藥,所造成副作用(嗜睡、暈眩)亦影響原告正常生活。因原告過往每年至少待在國外半年以上(約230 天),處理採購、發貨、訂貨等業務工作,現須長期在臺灣治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除因履行管委會決議有瑕疵外,嗣亦不依管委會通過決議執行,故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醫療費用3,000 元、噪音測試費16,800元。並聲明:㈠被告陳志浩應給付原告209,900 元;㈡被告吳正發應給付原告209,900 元。

㈡原告因車道噪音於管委會中建議做墊片式修繕,然被告陳志浩堅持電銲方式,而由被告吳正發經辦,將排水蓋焊低於路面2 公分多,並謊稱已完工。又排水溝蓋僅修繕1 次,便於1 年保固期間內鬆脫,於原燒焊點再焊,承辦總幹事即訴外人羅石金告以倘若有請款,需查明系爭款項之去向。直至104 年1 月30日第3 屆第1 任管委會中決議,因確認未修理完畢,故決議以不超過5 萬元先行測試,而分成2 項修繕,一為排水溝蓋水平焊接,另一為消音工程,嗣亦僅完成排水溝蓋水平焊接工程,消音工程部分自始未施工。又被告等以臺北市政府104 年8 月3 日00000000000 號函內容稱噪音未超標,原告委請新美公司以系爭房屋屋內為測量點,對準樓板下方車道,進出之車輛測試,測量結果顯示:車道固定音源噪音高達80分貝(正常值為50分貝),及低頻45.5分貝,已嚴重超標(正常值為40分貝以下),噪音來源發自於系爭房屋樓下車道出入口設備鬆脫,故車輛進出產生巨大噪音,而新美公司乃經主管機關核發執照的檢測噪音公司,其測量所得之數據為有效,被告等所辯顯然不實。另系爭房屋室外測量所得背景值高達66分貝,車道更達80分貝;低頻噪音則為22分貝,與一般郊區約30分貝相較,顯示系爭房屋內非常安靜,且該測量結果為原告自行裝設隔音窗始得之結果。

㈢被告陳志浩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通過,將該社區大樓靠近萬芳路鐵網圍繞之綠地,私下申請拆除交給全體里民使用,清潔由社區負責,造成大樓安全影響之弊案。又被告吳正發於逃生梯通風口加裝窗戶,原告未答應其要求。是以,被告等以此等情事公報私仇不進行排水溝蓋修繕,綜上所述,被告等屬濫權行為。被告等亦不守規約迫使第3 屆原主委、副主委、監察委員等辭職,即被告陳志浩於103 年8 月管委會決定提早於同年10月12日召開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自同年10月20日交出主委職務,詎陳志浩未經決議逕自於同年11月5 日與廠商簽訂長期合約,致使新管委會無法再議價、加強服務項目等空間。且故意不依原決議完成另一部分之消音工程,並謊稱原告臨訟改稱應加裝減速板,然實際情形為減速板均由被告所拆除,自無減速慢行,且原告自始未要求加裝減速板。

㈣萬芳醫院函覆內容「噪音對原告可造成失眠、憂鬱、焦慮等症狀,但無法推論是否車道噪音所造成」等語,係證明原告上開症狀為原告受上開噪音所影響之事實,因醫院非司法機關,無從調查是否為車道噪音造成,無法依所提證據推論自屬當然。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6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相符,檢察官亦未善盡調查之義務,原告已提出聲請再議狀(105 年4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8號處分書)。

㈥系爭房屋自交屋1 年有餘,未曾有影響住家噪音乙情,嗣因管委會任由超重裝修貨運車進出,將鐵製水溝蓋壓壞鬆脫始出現噪音情事。

二、被告2 人則辯以:

㈠被告陳志浩、吳正發分別於103 年1 月18日當選為系爭社區第2 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原告則為文康委員,任期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104 年2 月20日止。嗣於103 年10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含原告在內之19位委員,並於103 年10月16日由各委員互選,由訴外人陳豪當選系爭社區第3 屆第1 任主任委員,原告則當選為監察委員,任期自104 年2 月2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於104 年3 月間,委員龍斯寧、陳豪、張淑娟、柯人介均請辭,再又有陳志浩、吳正發、蕭耀、萬邵正、邱瑞銀請辭候補委員,管委會迫於無奈,僅得從104 年3 月20日公告委員辭職與遞補名單,再徵得張予佳、賴宏忠遞補委員,而於104 年4 月19日由委員互選,訴外人張紀榮當選為第3 屆第2 任主任委員,任期自104 年4 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

㈡被告陳志浩、吳正發依系爭社區第2 屆103 年6 月6 日決議請廠商將車道水溝蓋焊接固定,僅保留兩側排水孔水溝蓋。關於車道水溝蓋焊接工程,被告2 人已經遵照管委會決議執行,原告亦簽署執行簽呈,原告事後否認依決議結果所施作之工程,難認具正當性。又原告對此修繕仍有意見,要求第3 屆管委會再依據其意思即所謂抓水平工程之方式修繕,管委會業於104 年1 月30日決議:車道水溝蓋以不超過5 萬元先行測試,委請專業人士協助。前開工程,係由原告決定廠商,因原告當時擔任第3 屆監察委員,故由其監工,且由原告親自於承攬商報價單上簽名,承攬商亦依約執行原告要求:以水溝蓋切割及安裝墊片抓水平(加裝吸音棉)等工程方式降低噪音,是以,管委會均依原告意見施工。另如依系爭社區第3 屆104 年6 月15日管委會紀載,管委會已於不變更原有社區設計情況下進行車道修繕工程,可知被告等並無未遵照決議執行乙情,且無加害行為。況原告謂系爭社區委員有未執行104 年1 月30日決議之情,然被告2 人為系爭社區第2 屆委員,系爭決議與被告2 人無涉,併予敘明。

㈢復依臺北市政府104 年8 月3 日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7 月7 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431838500 號函內容可知,噪音甚為輕微,不可謂有噪音侵害,原告前曾對此結果不滿意,指摘測試方法有誤,公務員立場不公正,經主管機關於104 年7 月7 日發函更正說明,表示有關社區內部車行坡道因車輛出入產生噪音部分,於104 年7 月1 日17時0 分派員前往測試,經周界外側測量車輛出入車道噪音值,所得音量為51.1分貝,另於同日17時45分至原告家中量試其音量值為33.5分貝,均未超過第2 類區公告設施日間時段噪音管制標誌標準之57分貝,依據噪音管制法,此情尚未列為法規管制範疇,故本次量測數據無代表性亦無法源依據。另原告雖謂伊自行請新美公司量測,於104 年7 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至8時0 分許車道噪音為80分貝,同時間於宅內測得噪音為45.5分貝,惟該檢測乃被告自行聘請私人鑑定,未經兩造合意或法院選任,且前開80分貝與45.5分貝之背景值竟然分別高達61分貝以及22分貝,本質上並非正確;再依據該報告附件第14頁、第16頁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噪音來源應係捷運列車(每隔3 分鐘雙向各有一般列車通過,以及萬芳路上密集來往10餘線雙向公車往返通行,且系爭房屋僅離該噪音源20公尺,實與社區進出頻率不高之車道聲音無涉),是否有外界影響尚有疑義,又報告註明檢測是依照委託人指定位置及方式執行,其上亦未載明法規依據、具體區分時段、數值標準,益見僅屬原告主觀臆測,被告等否認其實質正確性。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未據其提出醫療單據,且無從證明其服藥與噪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難採信;況臺北市萬芳醫院函覆可知,原告之就醫無法推論係由車道聲音所造成,無法建立損害之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指稱「管委會」任由超載車輛往來,僅屬原告個人臆測,可知原告提告對象為「被告2 人」有所違誤。綜上,被告2 人遵照管委會之決議忠實進行修繕水溝蓋工作,並無故意或過失加害原告之行為。原告目前又似指停車場出入口黃色凸面警示地磚摩擦之聲響,或於104 年6 月1 日謂應於斜坡車道上面方加裝吸音棉,更臨訟改稱應裝設路面減速板等情,此除與被告2 人有無未盡義務無涉外,亦均關乎共有物之拆除重作,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前,被告2 人並無權變動。另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黃色凸面警示地磚摩擦之聲響,車道採用凸面止滑地磚,建築設計採用高級美觀之材質鋪設車道,有別於一般水泥或柏油材質路面,在車輛進出與輪胎磨擦時本就有噪音,此係常識。況且原告選購系爭房屋正位在車道入出口上方,車輛進出聲音較大,此為期選屋時所能預見,焉可倒果為因指摘噪音太高,原告不僅忽視此情,反頻稱管委會及管委會委員係不作為,此言已有悖經驗法則。參以,系爭社區是新建大樓,管委會已盡心維護車道,且車道目前並無損壞,若原告仍主張噪音超出合理標準,則應究責為原建商之設計問題,或請求區分所有權會議依法決議是否重作。原告縱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亦與被告2 人無涉,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亦無理由。末管委會不可能將所有住戶繳交的管理費全部用來滿足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工程內容仍更改、自己也無法保證可行」的某種消音方案,且車道是否有噪音,或噪音量應降至多少,均非不具專業性之管委會所能評估辦理。管委會已盡其誠意參考原告要求,並於委員之決議下實施改善工程,協助原告解決車道噪音問題,恪守決議工程執行,原告驟稱管委會消極不作為,並非實在,抑且本件原告以被告2 人為當事人,亦於法無據。復被告2 人與管委會亦未藉此得利,焉有背信乙情。縱使認為有噪音,原設計發包工程施作後,是否可有效改善噪音問題,如未能改善,僅係原告是否再請求新任管委會決議酌請專業廠商評估其他有效改善之另一方案,予以改善或另行施作其他降低噪音之措施;惟究不能倒果為因,指責管理委員會委員違反管委會決議。另原告指稱被告等弊案云云,與本件無涉。

㈣再系爭社區車道水溝蓋修繕情形,前經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刑事背信罪,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目前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60 號不起訴處分書),由此可知第2 屆管委會並無任何消極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遑論執行者係總幹事而非被告2 人,該項修繕工程亦業已完成。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8號處分書與104 年度偵續字第46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謂被告2 人並未完成工程,為曲解文義且與本件第2屆管委會噪音修繕之基礎事實無涉,且經高檢署於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8號處分書以:社區大樓停車場進出口車道修復工程,確經管委會決議「請廠商將車道水溝蓋焊接固定,僅保留兩側排水孔水溝蓋」等語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未盡管委會職責,任由超重之裝修貨車進出地下停車場,車輛進出發出噪音,嚴重影響居家安寧,且將車道排水溝壓壞;嗣整修排水溝蓋時,亦故意焊低於路面2 公分,致使噪音加劇,被告2 人對此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嚴重身心受損,並受有財物損害云云,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稱渠等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職務,且已完成工程施作,業已善盡修繕義務等語,則原告自應就被告2 人未盡修繕義務及怠於管理之責與原告所受非財產及財產上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等節,盡舉證之責。

㈡次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或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第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未盡管委會職責,任由超重之裝修貨車進出地下停車場,車輛進出發出噪音,嚴重影響居家安寧,並將車道排水溝壓壞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系爭停車場並無設置相關人員管理車輛之進出,該棟社區大樓亦未明文禁止裝修貨車進出系爭停車場抑或要求車輛需先行檢測重量後始得進出系爭停車場,被告2 人分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實非經系爭社區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需常駐於系爭停車場掌控車輛進出之人員,亦非系爭社區所聘僱之停車場管理員,實無禁止裝修貨車進出之權限。況無論主任委員抑或財務委員,均僅係代管委會執行決議事項,渠等於管委會或區分所有人會議未決議禁止裝修貨車進出抑或要求車輛需先行檢測重量後始得進出系爭停車場前,自無權為上開限制,故於原告未能舉證被告2 人有何未盡管委會職責並容任他人毀壞車道排水溝蓋而怠忽職責,致使噪音加劇,影響原告居家安寧之情事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於整修排水溝蓋時,故意要求焊低於路面2 公分,致使噪音加劇,經原告反映後,仍置之不理,造成原告嚴重身心受損,並支出醫療費用、噪音測量費而受有財物損害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九昱十美社區管理委員會6 月份會議記錄、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用藥紀錄卡、車道噪音量測工作檢測報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57頁)。惟查,本件排水溝蓋位於地下停車場,屬於大樓公共領域範圍,為共用部分,揆諸上開規定,修繕應先經由該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實施決議內容,其所生之費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全體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既為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運作規則,亦即具有「團體性」,並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共同目的,並非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人得以左右議案之決議,原告主張被告2 人意圖於管委會決議中惡意主導決議結果云云,均屬其主觀臆測之語。抑且,被告2 人僅係本於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身份,代管委會執行管委會103 年6 月6 日六月份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該決議內容為:肆、臨時動議:一、車道水溝蓋噪音問題討論案。決議:請廠商將車道水溝蓋焊接固定,僅保留兩側排水孔水溝蓋,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況其2 人並非修理水溝蓋之專責人員,對於如何改善車道水溝蓋噪音問題亦非專業人士,且該工程乃以簽呈方式發包予昌翊綱(鋼)鋁有限公司,有103 年6 月10日簽呈1 份在卷可參(該份簽呈上承辦人員處有原告之簽名,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故上開修理水溝蓋工程既已發包予專責維修公司,自非被告2 人得以介入參與,自難認被告2 人之個人行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虞。另原告於103 年10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再次提及車道噪音問題,案由說明部分載明「⒈8 號2 樓龍先生反映(應)車道水溝蓋引起噪音過大無法居住。⒉6/13管委會聘請廠商將水溝蓋焊接固定,僅保留兩側排水孔水溝蓋,持續觀察中」,並經決議「34票同意交由管委會持續觀察及修繕」,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足見於被告2 人任職管委會主委及財務委員期間,管委會確有執行前開水溝車道噪音改善工程。

⒊末由104 年1 月30日管委會一月份第一次會議紀錄載明「二、車道噪音維修討論案。決議:1.投票全體通過車道噪音維修案。2.以不影響外觀前提下進行消音工程。3.車道水溝蓋部分以不超過5 萬元先行測試,並請專業人士協助。4.工程將由社區主任執行、監察委員監督,並依住戶管理規則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執行」(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及104年6 月15日六月份會議紀錄記載「四、8 號2 樓住戶反應之車道噪音處理案:說明:管委會在不變更原有社區設計情況下已進行車道修繕工程如下:⒈103 年6 月10日焊接停車場入口至B1排水溝蓋板(費用$3,500 元)。⒉103 年11月10日焊接停車場入口至B1排水蓋板(費用$3,500 元)。⒊103 年11月24日固定停車場入口至B1排水蓋板基座(費用$3,500 元)。⒋104 年3 月20日焊接停車場入口至B1排水蓋板與路面水平(費用$35,700元)。⒌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今,管委會共花費$46,200元處理車道噪音。決議:⒈停車場入口至B1排水蓋板目前已維修完成,管委會持續觀察中。

⒉全體投票贊成通過。」(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益見於被告2 人任職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期間,確有依照管委會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修繕停車場噪音問題,且停車場噪音問題一再經系爭社區重視並予以討論如何解決,故於原告對於被告2 人有何侵權行為及怠於執行管委員決議致侵害原告權益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下,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志浩應給付原告209,900 元;㈡被告吳正發應給付原告209,900 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浩應給付原告209,900 元及被告吳正發應給付原告209,9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4,52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18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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