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更㈠字第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更㈠字第5號

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嘉真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法定代理人
諸德華
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法定代理人
朱遵章
法定代理人
仇鼎財
法定代理人
陳肇群
法定代理人
馮道中
法定代理人
張 昭
法定代理人
丘宏恩
法定代理人
容永峰
法定代理人
艾水苗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法定代理人
杜慧芬
被告
楊永茂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96年10月11日簽發、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41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其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所蓋印章亦非原告之印鑑章,且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辯稱:兩造於96年10月1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受「有富欣殿」建案其中4戶,被告支付自備款941萬後,原告開立同額本票保證,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之董事胡峻源代理原告簽立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而胡峻源為原告當時之代理董事長,且為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牟靈慧與現任法定代理人胡力生之子,應認其有權簽發系爭本票,縱原告主張胡峻源並非代理董事長,然胡峻源既能提出蓋有原告印章之授權書,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

三、本件原告為財團法人,依原告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由董事互推5人為常務董事,綜理會務,並由常務董事互推1人為董事長,處理日常會務監督院務,對外代表本法人。」。查原告於遭廢止設立許可前,曾於95年5月1日申請辦理第10屆董事變更登記,所登記之第10屆董事為①牟靈慧、②胡力生、③諸德華、④張昭、⑤胡繼軒、⑥朱遵章、⑦胡嘉真、⑧仇鼎財、⑨陳肇群、⑩馮道中、⑪容永峰、⑫丘宏恩、⑬艾水苗、⑭胡峻源、⑮杜慧芬等15人,其中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5人並為常務董事(參臺灣高等法院上更㈠卷一第126頁、第128頁,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其後於97年1月13日、97年3月13日分別以胡力生、胡繼軒為主席,召開第10屆第14次、第15次董事會會議,於上開二會議中各自選任第11屆董事,並檢呈上開二董事會會議所選出名單各不相同之第11屆董事名單呈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請求核備,經新北市政府以其無法判別何者始為真光教養院之董事會為由,拒絕核備,故真光教養院迄未能辦理第11屆董事變更登記。嗣董事胡峻源於98年3月間以真光教養院於97年3月13日召開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下稱第15次董事會),決議續聘含胡峻源在內之7名第10屆董事為第11屆董事,追認訴外人王秀芬等6人及新聘訴外人謝法良等2人為第11屆新任董事,並同時召開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推選胡峻源、胡力生、胡繼軒、丘宏恩、艾水苗為第11屆常務董事,再由第11屆常務董事推選胡峻源為董事長,經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行文備查,竟遭拒絕為由,提起請求確認胡峻源與真光教養院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55號第一審判決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命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裁定(尚未確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24-141)。

四、查本件原告以胡力生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時(98年1月9日),其原董事長牟靈慧已死亡,有牟靈慧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97年度票字第12236號卷未編頁碼),至於牟靈慧於死亡前是否已辭任?常務董事胡力生或胡峻源何人是經合法程序推選之新任董事長?胡峻源與原告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4-141頁)。則原告以胡力生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代理?又胡力生於104年5月已死亡,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胡峻源或為全體董事?本件訴訟裁判之進行,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確認委任關係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確認委任關係事件判決確定前,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更㈠字第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