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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補字第678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678號

原告
張翁蜜子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400元(如後附計算式),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式:35,200元/月2期=70,4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補字第67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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