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補字第6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678號
- 原告
- 張翁蜜子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400元(如後附計算式),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式:35,200元/月2期=70,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