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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勞簡字第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勞簡字第6號

原告
羅雅薇
被告
品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3日成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擔任被告之秘書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詎被告自104年4月28日起無預警歇業,並積欠原告自103年9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總計為144,000元(計算式:36,0003個月=144,000元)。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並於104年10月30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41095600號函及所附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記錄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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