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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4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68號

原告
巨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通
訴訟代理人
黃御哲
被告
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銘
被告
高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凱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凱華於民國105年2月11日2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908-K3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三福街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御哲所駕駛之2526-M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需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9,395元(工資29,720元、材料21,800元、照後鏡7,875元)。又被告高凱華所從事之計程車載客業務係靠行於被告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華公司),永華公司自屬被告高凱華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高凱華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395元,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高凱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永華公司:本件車禍雙方駕駛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高凱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908-K3號營業小客車,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系爭908-K3號營業小客車係靠行於被告永華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永華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凱華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系爭車輛,被告應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永華公司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惟查,本院當庭勘驗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閱之車禍當時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MALA 037-01監視器影像顯示,8分57秒開始營業計程車出現行駛於第2車道往前行駛(自內車道往右計算,為直行車道),8分59秒開始黑色自小客車出現行駛於內側車道(為左轉彎車道),9分01秒時,營業計程車於岔路口呈現左轉狀況,黑色自小客車則直行,兩車於9分01秒發生疑似碰撞及彼此迴避狀態後,營業計程車轉為繼續直行,黑色自小客車於路口偏左在分隔島前停下,之後退後,轉往營業計程車行駛方向直行行駛(有關畫面於9分30秒結束)之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依據上述勘驗結果,足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高凱華駕駛系爭908-K3號營業小客車左轉時,本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於岔路口自第二車道冒然左轉,且未減速慢行,致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黃御哲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發現後雖緊急向左偏移,仍不及迴避而肇事,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高凱華自有過失。被告永華公司雖稱原告駕駛人與有過失等語,惟汽車行駛於道路,駕駛人雖或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行為,然判斷該違規駕駛人是否應負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其違規行為是否與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為斷,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黃御哲駕駛之系爭車輛雖行駛於左轉彎車道,但與系爭908-K3號營業小客車有數台車距,且為後方車,並無礙系爭908-K3號營業小客車於轉彎前先切入左轉彎車道,是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仍為被告高凱華駕駛車輛未依規定先切入內側車道左轉,且於直行車道貿然左轉所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或有違規,但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永華公司復未能舉證系爭車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永華公司上開所辯,要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29,720元、材料21,800元、照後鏡7,875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為9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2月之車齡約10年10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29,675元,折舊後之餘額為2,968元(計算式:29,675元×1/10=2,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2,688元(計算式:29,720元+2,968元=32,688元)為必要。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修車費用32,688元,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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