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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建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建字第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欣華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弘
訴訟代理人
沈東達(原名沈銘仁)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周慶華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第六項,關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貳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拾伍元」。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第九項,關於「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提供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提供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內,乙、實體部分第參項,關於「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9,285 元,及其中243,185 元」、「材料不實違約金18,994元」、「=243,185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6,185 元,及其中370,085 元」、「材料不實違約金18,995元」、「=370,085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建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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