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建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建字第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欣華陽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勝弘
- 訴訟代理人
- 沈東達(原名沈銘仁)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周慶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琪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第六項,關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貳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拾伍元」。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第九項,關於「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提供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提供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內,乙、實體部分第參項,關於「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9,285 元,及其中243,185 元」、「材料不實違約金18,994元」、「=243,185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6,185 元,及其中370,085 元」、「材料不實違約金18,995元」、「=370,085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