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8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85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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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陳勛元
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紀榮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