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聲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黃筱燕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店醫簡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店醫簡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又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明瞭本院105年度店醫簡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開庭內容,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為此聲請交付民國105年11月18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之人,且其前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准許其聲請(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