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醫簡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醫簡字第1號
- 原告
- 黃筱燕
- 被告
-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馬漢光
- 訴訟代理人
- 劉庭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2日至被告安坑院區診療右上方第二顆牙齒(即編號第17號牙齒,下稱17號牙齒),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違反醫療常規,將之掏空腐蝕至僅剩殘根,而永久傷殘;又其於104年1月19日至被告診療右上方第一顆牙齒(即編號第16號牙齒,下稱16號牙齒),被告違反醫療常規未妥善治療罹患急性牙齦發炎之16號牙齒,導致牙齒動搖,必須重作假牙治療;又被告於104年1月28日對左上方第二顆牙齒(即編號第25號牙齒,下稱25號牙齒)違反醫療常規,挖開牙齒並填充樹脂,導致牙根斷裂,必須重做牙橋,導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
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月13日至被告診療17號牙齒,經被告履行輔助人診斷後,發現原告之牙齒罹患齲齒(即俗稱蛀牙),經原告同意後採取樹脂充填之治療方式,其復於同年月23日就診時主訴疼痛,經診斷結果為牙髓炎,經原告同意進行根管治療,又於同年月28日及同年2月2日分別進行後續療程,均為根管治療,目前並無遭掏空腐蝕之情形;又其於同年月19日就診時,主訴疼痛,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原告要求拆除16號牙齒之鑄造牙冠,並開立消炎止痛藥物;又於同年月28日及30日至被告治療25號牙齒,主訴為該牙齒部分遭咬裂,經被告履行輔助人依原告要求以樹脂充填,目前並無異常,而前開治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醫療行為僅以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病人,始應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應提供相關醫療資訊,向病人或其家屬說明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師倫理規範第8條定有明文。因此醫師診治病人時,負有依上開規定告知、說明之義務,並經其同意,始得為之。又醫師之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蓋患者之意思決定,於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醫師即有依其意思而提供醫療之義務。換言之,醫師不能以維持生命係其使命,而擅自決定治療方式(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醫上字第19號、104年度醫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但書規定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00262066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基於治療目的,為原告牙齒疼痛及裂損症狀,予以治療之行為,其性質均屬於醫療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未經其同意,違反醫療常規為17號牙齒治療,並故意或過失違反醫療常規為16號及25號牙齒治療,而侵害其健康權等情,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衡量本件牙醫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兩造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此部分應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惟原告仍須就上開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程度。
㈣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13日、104年2月2日分別至被告診療17號牙齒,治療方式分別為根尖周X光片、後牙複合樹脂充填3面、根尖X光攝影Endo治療專用、橡皮障防濕裝置;又於104年1月19日至被告診療16號牙齒,治療方式為去除鑄造牙冠;再於104年1月28日至被告診療25號牙齒,治療方式為後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而原告於104年2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療,經告知17號牙齒牙根斷裂乙情,此有被告牙科門診紀錄表、病歷貼單及雙和醫院105年8月15日雙院歷字第105000644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又依病歷資料記載略以:「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至被告診療17號牙齒時,所接受治療方式為根尖周X光片及牙周病緊急處置」等語,此有病歷貼單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掏空牙根之處置;又原告係於104年1月13日接受複合樹脂充填之治療,後續療程均為根管治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衡情該治療方式須花費相當之治療時間,倘若原告與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無施作治療之共識,應無可能順利完成歷次治療,由此研判,原告與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應有施作17號牙齒治療之共識,始能順利完成歷次治療及處置。況原告於初次接受根管治療後,於同年月28日及同年2月2日仍持續至被告接受17號牙齒之根管治療,果如原告所稱其未同意被告採取前開治療處置,應會於初次接受根管治療後,即表示不願繼續接受根管治療,豈會反覆前往,益徵原告對於施作17號牙齒根管治療確有同意。又觀諸原告17號牙齒遠心側罹患蛀牙之情,有104年1月19日X光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被告履行輔助人依其症狀施以複合樹脂充填及根管治療等處置,堪認為符合醫療常規。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決定17號牙齒之治療方式,且治療處置之過程中確有錯誤情事,則其主張被告為其診療17號牙齒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侵害其健康權云云,不能認定。
㈥再參諸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及104年1月13日至被告診療16號牙齒,其主訴為16號牙齒疼痛,局部發現為牙冠太大且牙齦發炎,處置為牙周病緊急處理;又於104年1月19日至被告診療同顆牙齒,其主訴為請求處理16號牙齒之金屬牙冠動搖,治療處置為去除鑄造牙冠等情,此有前揭病歷貼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上開治療過程中,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據病患主訴而為其診療,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另觀諸103年12月29日X光照片顯示:25號牙齒牙冠有部分斷裂等情,此有X光照片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於104年1月28日至被告診療時,局部發現25號牙齒牙冠斷裂,治療方式為齟齒移除,酸蝕並填補牙齒咬合顎側面2個面乙節,有前揭病歷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由此可知,25號牙齒發生斷裂,係被告接受治療前業已發生之情事,難認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治療處置所造成,又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據原告主訴而為其診療,堪認符合醫療常規。另原告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違反醫療常規治療16號及25號牙齒,導致16號牙齒動搖及25號牙齒牙根斷裂云云,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係經原告自主同意後,依循醫療規則診療原告17號牙齒,且符合醫療常規診療16號及26號牙齒,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健康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再行比對將其在被告之X光片與福祥牙醫診所之病歷比對,並徵詢該診所醫師有關17號牙齒採根管治療之適當性,惟依卷附之前揭病歷資料及X光照片,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00元合 計 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