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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訴字第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訴字第9號

抗告人
即上訴人
莊志緯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宋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上訴同時業已繳納新臺幣(下同)9,750元,鈞院105年度店訴字第9號命上訴人再補繳3,960元之裁定,係以寄存送達方式上訴人,待上訴人實際領取時已遭裁定駁回,當事人未能知悉應補正事項而逕予駁回,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上訴人係對本院105年度店訴字第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所為不利於抗告人即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原判決所為命抗告人即上訴人應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612.06平方公尺之價值為基準,據此計算,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0,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抗告人於上訴時確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抗告人指摘本院以其逾期未繳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有所違誤,非屬無據。是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駁回抗告人即上訴人上訴之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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