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訴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訴字第9號
- 抗告人
- 即上訴人
- 莊志緯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宋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上訴同時業已繳納新臺幣(下同)9,750元,鈞院105年度店訴字第9號命上訴人再補繳3,960元之裁定,係以寄存送達方式上訴人,待上訴人實際領取時已遭裁定駁回,當事人未能知悉應補正事項而逕予駁回,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上訴人係對本院105年度店訴字第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所為不利於抗告人即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原判決所為命抗告人即上訴人應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612.06平方公尺之價值為基準,據此計算,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0,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抗告人於上訴時確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抗告人指摘本院以其逾期未繳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有所違誤,非屬無據。是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駁回抗告人即上訴人上訴之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