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14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羅瑋羣
- 訴訟代理人
- 邱瀚霆
- 被告
- 陳欽元
- 被告
- 陳蔡罔受
- 被告
- 陳欽琮
- 被告
- 陳欽敏
- 被告
- 陳欽相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人陳欽元
- 被告
- 陳艷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欽相
- 被告
- 陳艷珠
上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當事人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之不利益,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並可自為調查審認,認無停止之必要時,縱他訴訟尚未終結,亦得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惟查遺產之範圍為被告間涉訟中,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雖已判決,然當事人已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故本院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前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為由,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裁定在前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1141號裁定在卷可考。然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陳欽元請求分割陳欽元繼承其父陳明開如起訴狀附表之遺產。雖陳明開之配偶即共有人之一陳蔡罔受對陳明開其餘繼承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惟上開之夫妻財產差額分配法律關係並非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先決條件,且在上開案件中對於遺產範圍亦無爭執,故認本件訴訟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原裁定。
三、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後將訴之聲明陳明於本院,並將繕本逕送對造,請被告等人於收受後就原告所主張之聲明所示之分割方式表示意見,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