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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55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洪翠芬

原告
童意雯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告
日光之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

 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又勞工非有年滿65歲者,雇

 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6年5

 月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5日應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

 訴之聲明第2項為定期給付,然其期間未確定,查原告於75年6

 月8日出生,自103年5月間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34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4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7,000元

 ×12月×10年=3,240,000元);又上開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為3,358,800元(計算式:118,800元+3,240,000

 元=3,35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2元(計算式:

 34,264元*1/2=17,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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