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林素鈴
- 訴訟代理人
- 辜玉印
- 訴訟代理人
- 郭上皓
- 被告
- 蘇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珠月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停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盧彥伶駕駛停放於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郭珠月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8,040元(包括工資2,300元、塗裝5,500元、材料24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駕照、行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0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8月之車齡約3年8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2,300元、塗裝5,500元、材料24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24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4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240元-(240元×0.369)=15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51元-(151元×0.369)=95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95元-(95元×0.369)=60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60元-(60元×0.369×8/1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塗裝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845元(計算式:2,300元+5,500元+45元=7,845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7,845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