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87號
- 原告
- 柯高梅卿
- 訴訟代理人
- 柯彥名
- 被告
- 陳福來
陳威仲
陳威宇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陳卿
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協議書第七點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共計零點一八七五五坪)之土地,以一坪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之價格售予原告(總價為新臺幣陸仟零壹元),並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協議書第7 點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5 坪土地,以一坪新臺幣(下同)32,000元售予原告,總價為112,000 元,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依協議書第7 點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共計0.18755 坪)之土地以一坪32,000元售予原告,總價為6,001 元,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應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卿、陳福來、陳威仲、陳威宇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上有圍牆,兩造於105 年7 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經地政測量後,若72.73 登記面積超過圍牆,則超出圍牆部分,兩造同意以圍牆為主。反之測量面積小於現況圍牆,則超過部分原告應以市價向被告購買。雙方於106 年5 月間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測量結果為小於現況圍牆3.5 坪,原告依約欲向被告等4 人以一坪32,000元承購,惟屢未獲回應、一再拖延,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協議書第7 點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共計0.18755 坪之土地以市價一坪32,000元售予原告,總價為6,001 元,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為水源保護區,嚴格限制商業、經濟活動,僅限農作,則系爭土地價值無法以被告所提之住宅區、商業區之價值為參考;且系爭土地附近無市場,亦無便利商店,僅有新店客運849 一線公車運輸交通,生活極為不便。又原告查詢系爭土地之附近土地提供政府徵收資料,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徵收機關用地做為抽水站,而水利署徵收附近土地即同地段屈尺小段433-4 及433-5 地號土地,政府徵收公告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6,793元及1,200 元,則系爭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為8,996 元【計算式:(16,793元+1,200 元)÷2 =8,996 元】,一坪約為29,738元(計算式:8,996 元×3.3058=29,738元),則原告以一坪32,000元向被告等購買,應屬合理。
⒉於107 年5 月3 日再次測量系爭土地上圍牆結果顯示,原告所有之圍牆超出範圍,於被告等之土地上面積為0.18755 坪【即如附圖所示A 點超出0.06平方公尺、B 點超出0.56平方公尺,兩點合計超出0.62平方公尺,約等於0.18755 坪(計算式:0.62平方公尺×0.3025=0.18755 坪)】,則原告願以6,001 元(計算式:0.18755 ×32,000元=6,001 元)向被告等購買。
⒊之前僅有鑑界並沒有測量占用面積,占用面積為第二次方測量,計算面積當應以第二次所測為準。
二、被告則以:原告計算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之依據並非同一地區,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價格。第一次測量原告超出部分為12平分公尺,與第二次測量結果不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對於渠等有簽立有系爭合約書乙情,並不爭執,僅對於原告占用之面積為何及何謂合理市價有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有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㈡原告欲承買之金額是否屬合理「市價」?
㈠原告所有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查原告所有之圍牆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06平方公尺、0.56平方公尺乙情,業經本院協同兩造到現場確認地界及占用區域後,委由地政事務測量人員依照兩造所指予以測量,有本院107 年5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反面)。復本院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詳細占用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原告所有之圍牆確有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其占用面積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無訛,被告於雙方到場確認並委請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後,始爭執測量之位置等,實屬無據,故本件原告所有之圍牆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06平方公尺、0.56平方公尺無誤。
㈡原告欲承買之金額是否屬合理「市價」?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新店客運849 號公車一線經過,附近無市場,亦無便利超商,而附近為水利署徵收之同地段區尺小段433-4 及433-5 地號土地,市價高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水源保護區耕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50 條、第151 條之相關規定定其地價,水利署徵收附近土地即同地段屈尺小段433-4 及433-5 地號政府徵收公告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6,793元及1,200 元,則系爭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為8,996 元【計算式:(16,793元+1,200 元)÷2 =8,996 元】,一坪約為29,738元(計算式:8,996 元×3.3058=29,738元),則原告以一坪32,000元向被告等購買,應屬合理等詞,然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經水利署徵收作為臺北水源特定區(新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店屈尺C 污水抽水站之原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其107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及18,987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系爭土地104 年1 月至106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35頁),又依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9日新北店地價字第1074026391號函所示,系爭土地105 年至107 年公告地價部分,其中105 年及107 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80 、260 元,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今公告地價與市價差異一事,經該所函覆「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公告地價為每2 年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最近1 年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並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另依照內政部88年8 月24日台內地字第885163號函示,當期公告地價係參考當期土地現值、前一期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負擔能力等5 原則評定。而公告地價之法定目的,係提供土地所有權人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作為申報地價參考。三、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4 項、第5 項、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市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評估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土地所有權人申報移轉現值之參考,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依據;另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且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四、末有關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比值,依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所揭示資料…,以新北市107 年為例,公告土地現值為90.03%,公告地價為17.48%」,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反面),故依照上開函文所示,系爭土地107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107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 元,經依上開比例回推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分別為1,555 元(計算式:1,400 元÷90.03%=1,55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487 元(計算式:260 元÷17.48%=1,487.1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為坪數則分別為1 坪5,140 元(計算式:1,555 元÷0.3025=5140.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4,916元(計算式:1,487 元÷0.3025=4,91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較原告願意以1 坪32,000元向被告等購買為低,足見原告主張願意以1 坪32,000元向被告等購買已與市價相符。至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價值顯較原告願意購買之價格為高,然於原告表示願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時表示不同意鑑價(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有被告等所指情事,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依協議書第7 點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共計0.18755 坪)之土地以一坪32,000元售予原告(總價為6,001 元),並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