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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37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洪翠芬

原告
祭祀公業鄭萬盛
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
原告
鄭忠雄
原告
鄭宏
原告
鄭香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被告
林礽松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訟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固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且案情繁雜,揆諸首揭規定,依兩造之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7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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