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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聲字第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
趙崇伶
相對人
趙晉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迄無相對人以本院首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105年度司票字第1913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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