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金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金小字第1號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威 陳怡君 被 告 李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向駿騰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騰新世紀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約定駿騰新世紀公司得代理被告為買賣有價證券及辦理交割相關事宜。嗣被告依系爭契約於104 年8 月12日,賣出美律15,000股,成交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4,250 元;買進美律15,000股,成交金額共計631,500 元,總應付交割價款19,586元,另收取成交金額百分之2 之違約金24,915元,合計44,501元(計算式:19,586元+24,915元=44,501元),被告已清償9,044 元,截至106 年4 月28日尚積欠本金35,457元。嗣經駿騰新世紀公司於106 年5 月2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57元,及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戶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證券開戶契約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通知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5,457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2日(本件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公告於106 年12月22日登載於臺灣時報,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20日而於107 年1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刊登公告之報紙、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