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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勞簡字第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勞簡字第14號

原告
蕭淑珍
被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
法定代理人
朱裕華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訴訟代理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遭被告第一次不當解雇,並有預扣工資等情,嗣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案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核發確定證明。上開訴訟進行期間,被告逕行終止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事宜,致原告勞工保險年資短少44個月,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由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減至平均月投保薪資【依退保(職)當月起最後36個月之薪資計算】為26,025元;是以,依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原告得領取之老年給付,原告投保年資為28年6 月,以原告之月投保薪資33,000元計算原告得領取之老年給付應為1,386,000 元(計算式:平均月投保薪資33,000元×給付月數42=1,386,000 元),然因被告逕自終止原告勞工保險投保事宜致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變為26,205元,給付月數為42月,給付金額為1,093,050 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共計292,950 元(計算式:1,386,000 元-1,093,050 元=292,950 元),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106 年1 月13日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所進行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係違反善良風俗,依法違反善良風俗而成立之契約並無法律效力。

⒉縱系爭調解結果載明勞資雙方均不得再就勞僱關係所衍生一切民事請求及刑事追訴,且不得再向任何行政單位檢舉,然該規範並不適用於勞僱雙方。

⒊於勞資爭議成立之後,被告已向法院提起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訴並求償50萬元,另於系爭調解之內文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個月之薪資,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或向法院提起債權異議之訴。

⒋被告未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迄今尚有3 期失業給付金未給付,若被告稱已給付完畢,應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裁定於105 年9 月1 日方由原告律師收受,則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於106 年1 月13日第三次勞資協調會議成立調解方案載明:「勞、資雙方均不得再就勞雇關係所衍生一切之民事請求或刑事訴追,且不得再向任何行政單位檢舉」。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則原告於系爭調解時既承諾不再就勞雇關係所衍生一切之民事請求或刑事訴追,本案原告請求因被告先前不當解雇造成原告老年給付短少一事,既為勞雇關係所衍生之民事請求,依前開契約約定,原告不得再為本案請求。

㈡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稱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老年給付自102 年1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共計短少3年8 個月,並受有損害292,950 元乙節,查原告於第一次被解僱即101 年11月30日後,於102 年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提繳退休金到專戶之訴訟時,若被告確有終止原告勞工保險投保事宜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則原告於請求提繳退休金到專戶時,對於退休金減少一事應已知情,而前案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8 月11日以105 年台上字第1343號駁回上訴裁定而告確定,則原告遲至107 年8 月23日方起訴請求給付,是原告所為之請求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所為之裁定為不得再上訴之案件,故於最高法院105年8 月11日裁定時即告確定。

㈢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調解紀錄有違反善良風俗一事,且107 年原告有針對系爭調解紀錄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亦遭駁回。又原告已依系爭調解向被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金,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已依系爭調解請求失業給付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紀錄違反善良風俗並無理由,亦可證原告認同系爭調解之效力。

㈣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系爭調解視為雙方當事人之契約,當然拘束兩造。

㈤又關於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訴及原告依勞資爭議為請求給付的部分,與本案無關。

㈥若有失業給付金未給付,原告得逕依系爭調解紀錄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34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各1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查:

㈠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到職,擔任秘書一職,兩造於105 年12月9 日進行第一次調解會議,原告於第一次調解會議中主張曾因恢復僱傭關係與資方(即被告)涉訟,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勝訴定讞,惟資方於105 年11月18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004088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⒈恢復僱傭關係;⒉106 年1 月1 日起至恢復僱傭關係之日止之工資;後於同年月23日進行第二次調解會議,原告主張同第一次調解會議,並主張⒈原告應給付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勝訴裁判費66,927元、⒉資遣費79,155元、⒊34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7,400元、⒋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207,900 元;復於106 年1 月13日進行第三次調解會議原告主張同第一次及第二次調解會議,兩造於該第三次調解會議達成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⒉資方應給付183,482元(含勝訴判決裁判費66,927元、資遣費79,155元、34日應休未休知之特別休假工資37,400元),並應於106 年1 月25日匯入勞方(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⒊勞方應自106 年1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將其勞工保險投保明細以電子信件寄至資方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資方於收受前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後,若勞方仍未有其他投保紀錄或工作,資方應於當月25日將23,100元匯入上開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多給付9 次、⒋勞、資雙方均不得再就勞雇關係所衍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或刑事追訴,且不得再向任何行政單位檢舉,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所明定。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於106 年1月13日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上,有上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揆諸上揭說明,該次調解成立內容依法視為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應受其拘束而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然因被告遲未履行,經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06 年度勞執字第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483 號裁定駁回,後被告以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9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財產執行強制執行。被告分別於106 年、107 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2193號、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57號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有卷附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2193號、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57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調解結果有違反善良風俗,然未見其具體指出該調解結果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處,且由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乙情觀之,亦證原告對於該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乙事,知之甚詳。

㈢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已如前述。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既為當事人間成立之和解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經查,106 年1 月13日兩造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成立調解,其調解方案中明訂:「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⒉資方應給付183,482 元(含勝訴判決裁判費66,927元、資遣費79,155元、34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7,400元),並應於106 年1 月25日匯入勞方(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⒊勞方應自106 年1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將其勞工保險投保明細以電子信件寄至資方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資方於收受前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後,若勞方仍未有其他投保紀錄或工作,資方應於當月25日將23,100元匯入上開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多給付9 次、⒋勞、資雙方均不得再就勞雇關係所衍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或刑事追訴,且不得再向任何行政單位檢舉」,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兩造自應受此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又觀諸上開調解結果第3 點約定「勞方應自106 年1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將其勞工保險投保明細以電子信件寄至資方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資方於收受前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後,若勞方仍未有其他投保紀錄或工作,資方應於當月25日將23,100元匯入上開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多給付9 次」、第⒋點係約定「勞、資雙方均不得再就勞雇關係所衍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或刑事追訴,且不得再向任何行政單位檢舉」可知,關於勞工保險投保乙事,業經兩造和解在案,且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渠等當時亦已達成勞資雙方均不得再就勞工關係所衍生之民事事件為請求,抑或為刑事追訴。從而,兩造既已透過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勞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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