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5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521號
- 原告
- 陳瑞旭即陳盈旭亞世電腦企業社
- 被告
-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琦
- 訴訟代理人
- 張緯中
張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八三0九號民事裁定之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於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83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業經被告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3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雖確由原告所簽發,惟原告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所擔保之供銷合約買賣價金債權原告均已清償,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得為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查原告、訴外人方文迪與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7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本票1 紙,用以擔保供銷合約買賣價金債權,然嗣後兩造終結供銷關係後,並無積欠未結之貨款債務。又被告於106 年度司票字第8309號裁定主張其中69,564元係因原告擔認訴外人迪生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迪生電腦)之保證人而生之保證債務,然此依保證債務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店簡字第53號判決確認原告被告債權不存在。再者,系爭本票於簽立時未載到期日,按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系爭本票自發票日94年11月7 日起算3 年後,系爭本票債權因罹逾時效而消滅,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於69,564元之範圍內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因亞世電腦企業社(下稱亞世電腦)於96年結束營業,被告亦知亞世電腦無法再為迪生電腦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嗣後有再與迪生公司重新簽發本票,且原告有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原告結束營業乙情。另本案與鈞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53號案件為同一案件。
二、被告答辯稱: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擔保亞世電腦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亞世電腦於93年11月1 日與迪生電腦共同與被告簽定經銷合約附約,互為連帶債務人,嗣因迪生電腦倒閉,依附約約定亞世電腦應連帶承擔迪生電腦之貨款債務,原告又係亞世電腦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合約向原告請求此筆貨款洵屬有據。
㈡原告辦理歇業不影響擔保經銷合約之債權,且被告亦未收到存證信函,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回證。依經銷合約第10條原告若需退保應經原告書面同意。最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6 年6 月7 日,並未罹於時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與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53號案件非同一案件。原告雖主張本件與本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53號案件為同一案件,然前案之當事人為陳瑞旭(原名陳盈旭)與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本案之當事人乃陳瑞旭即陳盈旭亞世電腦企業社與建達公司;前案確認之訴訟標的乃陳瑞旭於91年8 月5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0 元之本票,本件所確認者則為94年11月7 日由亞世電腦、陳瑞旭(原名陳盈旭)、方文迪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500,000 元之本票,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
㈡原告主張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一節,洵屬無據。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在發票人抗辯僅有在票據上簽名而由他人偽造其他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者,即是不否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除有反證證明係屬他人偽造外,自應推定該票據為真正,並由發票人依票載文義負責。又如票據內之簽名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書寫,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主張未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惟觀諸系爭票據之內容係載明「授權執票人提示時填載」(參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於授權執票人提示時填載到期日乙情知之甚詳,故原告倘主張被告偽造發票簽名以外之必要記載事項,自應擔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泛稱被告未經其授權而擅自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核屬無據。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債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91年台上第202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到期日載明為106 年6 月7 日,既經認定為真正,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6 年6 月7日起算3 年,迄今猶未完成。再者,系爭本票請求權縱有罹於消滅時效,經票據債務人抗辯後,亦僅生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之結果,而無發生票據債權消滅之法律效果,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亦有未合。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已因亞世電腦企業社歇業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連帶保證責任而消滅一節,雖無理由,然因迪生公司已與被告重新簽署經銷商合約,原告自無庸依經銷商合約附約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因亞世電腦企業社歇業並寄發證信函終止連帶保證責任而消滅,然觀諸卷附經銷合約附約、建達國際經銷合約書(經銷商亞世電腦)暨所附系爭本票及建達國際經銷合約書(經銷商迪生電腦)可知(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51頁),迪生電腦與被告間係於91年8 月5 日簽立經銷商合約書,亞世電腦、迪生電腦與被告間之經銷合約之附約則係與亞世電腦與被告間之經銷合約書同時於93年11月1 日所簽立,而系爭本票係依上開建達國際經銷合約書(經銷商亞世電腦)第8 條第2 項所開立之擔保票據,而依該經銷合約附約之約定乃「甲方(迪生電腦)及丙方(亞世電腦)銷售乙方(建達國際)代理或自行委外生產之各項電腦週邊產品之連續性買賣事宜,除定有經銷合約以資遵守外,就甲、丙方對於乙方於經銷期間內所負之一切債務(包含但不限於貨款債務、票據債務、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甲方、丙方同意互為他方之連帶債務人,對於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由系爭經銷合約附約第4 條規定「本約經簽署後,三方同意附入甲(迪生電腦)、乙(建達國際)與乙(建達國際)、丙(亞世電腦)雙方之經銷合約並與合約有同一之效力,未與乙方訂定經銷合約之一方並願遵守他方經銷合約第11條至第12條、第14條至第16條之規定」,是由該經銷合約附約第4 條規定之規定並未載明負連帶保證人之一方需遵守他方經銷合約第10條關於連帶保證責任之規定下,縱原告確有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連帶保證責任,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惟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該經銷商合約附約之連帶保證人係立基於現有之經銷商合約下,獨立於經銷商合約所約定之連帶保證人外,另行互為連帶保證人,故於簽立該經銷合約附約時,甲方(迪生電腦)與丙方(亞世電腦)所確認之經銷商合約書分別為91年8 月5 日迪生電腦與被告簽立之經銷商合約書及93年11月1 日亞世電腦與被告所簽立之經銷商合約書,此由訴外人方文迪乃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訴外人陳盈旭則為迪生電腦與被告經銷商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乙情,亦可窺知一二。
⒉又觀諸迪生電腦與被告所簽立之經銷商合約書第15條可知,該經銷商合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至92年8 月4 日止,合約期滿如雙方均無終止之意思表示,本合約自動延展1 年,嗣後之展延亦同,是依該條之約定,倘合約之當事人於合約期滿後無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待雙方重新簽訂合約,該合約自動延展;反之,於雙方當事人重新簽立經銷商合約下,必係雙方就原經銷商合約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後所為,故原經銷商合約於雙方重新簽立新經銷商合約時失其效力。查,依被告所提之經銷商合約可知,迪生電腦與被告後於96年12月10日重新簽訂經銷合約書(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而依前開經銷商合約附約當事人之真意,渠等欲連帶保證之範圍應係立基於原經銷商合約之存在,倘互為連帶保證之任一方終止原經銷商合約,則另一方依系爭經銷商合約附約所生之連帶保證責任亦應因此失其效力。否則,無異是使互為連帶保證之雙方,就對方與被告間之經銷商合約負擔無限期之連帶保證責任,是於迪生電腦與被告重新簽訂經銷商合約,且該經銷商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乃訴外人方文迪及吳麗芬下,亞世電腦依照該經銷商合約附約所負擔之連帶保證亦因隨之解除,始符合簽立該經銷商合約附約當事人之真意。
⒊末依被告所提建達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訴外人迪生電腦所積欠之款項分別係105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5 日、22日、同年8 月10日、12日、29日所積欠,係於迪生電腦與被告重新簽訂經銷合約後所積欠之款項,如前所述,原告於迪生電腦與被告間重新簽立經銷商合約後,該經銷商合約之附約已因此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庸就訴外人迪生電腦所積欠之貨款,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於69,564元之範圍內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於69,564元之範圍內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號│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 │亞世電腦企業社、陳瑞旭(原│94年11月7 日 │1,500,000元 │ 106 年6 月7 日 ││ │名陳盈旭)、方文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