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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565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565號

原告
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告
稙村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勤軒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1 月止之服務費用,惟被告於本件主張以其對原告所有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然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3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予以認定,然原告於該訴訟業已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則原告是否需就訴外人劉承麒之行為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涉及本件被告得否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故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本件民事訴訟據以裁判之先決問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兩造於本院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時同意裁定停止訴訟。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56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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