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3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83號
- 原告
- 廖武正即綜合機車行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恒
- 訴訟代理人
- 劉修梅
- 被告
- 王淙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為605-NCY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67,320元,以每月為1 期,分期期數為12期,每期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5,610 元,期間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5 月20日止;被告未依約定期繳納,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04 年6 月20日起竟拒付該分期款,迄今尚積欠67,320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67,320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6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2 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送達回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