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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余家慶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0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06,896元及同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M-6533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14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坪林交流道出口匝道處,因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玉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88,000元(工資24,200元、零件346,800元、塗裝17,0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並依車輛使用年份3年8個月折舊後請求106,896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CM-6533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玉環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70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68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第17-19頁)。

㈡肇事責任:查被告駕駛CM-6533號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14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坪林交流道出口匝道處左轉時,未禮讓從坪林交流道下來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駛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玉環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CM-6533號小客車左車身,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次要肇事因素。審酌其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65%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玉環應負35%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6,4506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388,000元,其中工資24,200元,零件346,800元,塗裝17,000元,有元隆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5-33頁、第37頁)。而依元隆汽車公司估價單記載噴漆工資10,200元,噴漆材料費用12,750元,合計22,950元,批次給付17,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估價單),參依上開材料及工資比例計算,烤漆費用17,000元中之烤漆材料費為9,445元(12,750元÷22,950元=0.5556×17,000元=9,445元),塗裝烤漆費用17,000元扣除材料費9,445元後,烤漆工資為7,555元。又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出廠,至108年10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3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於車體零件上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356,245元(計算式:346,800元+9,445元=356,245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7,485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24,200元、塗裝工資7,555元,共99,24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65%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506元(計算式:99,240元×65%=6,4506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506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8,000元,嗣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06,896元,減縮後之裁判費為1,110元。因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670元由被告負擔,餘440元由原告負擔。另原告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11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356,245元×0.369=131,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第二年折舊:(356,245元-131,454元)×0.369=82,948元。
第三年折舊:(356,245元-131,454元-82,948元)×0.369=
              52,340元
第四年折舊:(356,245元-131,454元-82,948元-52,340元)
               ×0.369×8/12=22,018元。
折舊後殘值:356,245元-131,454元-82,948元-52,340元-
            22,018元=67,48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17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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