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67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魏嘉建
- 被告
-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約定分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1%計算,遲延除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39萬2401元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本件債權讓與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務人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