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513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陳尚群
- 被告
-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4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9年度店補字第51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4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