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
- 原告
- 梁崇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宜蓁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限制原告不得閱覽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案件所調取之戶籍謄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具狀聲請閱卷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案件之戶籍謄本等語。惟本件卷宗內僅有被告吳宜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又本案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終結,故原告自無再閱覽被告戶籍謄本之必要,且該戶籍謄本上載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狀況等多筆個人資料,涉及其隱私,且與本案事實背景無涉,如准許原告閱覽,有致吳宜臻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限制原告關於本件卷宗之閱卷範圍如主文所示。
三、原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