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 分鐘讀完全文 7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梁崇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宜蓁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限制原告不得閱覽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案件所調取之戶籍謄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具狀聲請閱卷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案件之戶籍謄本等語。惟本件卷宗內僅有被告吳宜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又本案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終結,故原告自無再閱覽被告戶籍謄本之必要,且該戶籍謄本上載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狀況等多筆個人資料,涉及其隱私,且與本案事實背景無涉,如准許原告閱覽,有致吳宜臻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限制原告關於本件卷宗之閱卷範圍如主文所示。

三、原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