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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被告
姜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長瀬耕一,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松延洋介,松延洋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依瑀所有,由訴外人林士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上午約10時許(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時50分),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二段與指南路二段197 巷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且煞車減速不當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727元(含輪框費用4,500元、鈑金費用3,212元、烤漆費用10,512元、零件費用36,50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對於系爭鑑定結果及系爭覆議結果均無意見,被告稱其未有肇事責任,並不可採,且認為雙方過失責任比例各半。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僅有一小部分紋路為其造成,不需更換,然依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有破損,只要一處損壞,就需要整個做更換。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但否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因被告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肇事後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製發舉發通知單,該處分經鈞院110年交字第233號行政判決撤銷,而判斷被告是否肇逃,前提需先判定事故發生原因,經鈞院行政庭勘驗後,認定肇事責任為後車即系爭車輛駕駛因與乘客聊天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原先可以左轉,係因政治大學圖書館啟用才申請禁止左轉,該禁止左轉標誌甚小又設於道路右側樹叢中不易看見,系爭鑑定意見書稱「設於道路入口顯明之處」,顯與事實不符,且依據行政判決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在左轉前,即已遭系爭車輛推撞,而違規左轉僅是違規事實,並非肇事原因,故被告並無過失。

(二)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 年2月7日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以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5 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126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覆議結果(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所載鑑定結果雖與初步分析研判表結果部分一致,惟卻另認定被告煞車減速不當,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照片5,系爭事故路口為Τ字型路口,銜接指南路二、三段及秀明路之道路,左側秀明路及對向交通流量大,且當時僅有閃黃燈,沒有紅綠燈,又地面畫有黃色 (緩衝區)格線及斑馬線,被告配合左側道路之車流,合法於黃色格線區域煞車減速,禮讓左側來車避免碰撞,並非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故並非肇事之共同原因。又事故發生時被告保持限速30公里,系爭車輛駕駛人一直按喇叭,且與乘客聊天,被告因為過不去,所以必須要臨時煞車,應為合法,而系爭覆議意見認為被告沒有給系爭車輛足夠時間反應,但系爭車輛駕駛人按喇叭就表示其早知道被告有減速,被告並無肇事責任。

(三)本件事故不排除有擦撞可能,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繕內容並非本件碰撞位置,因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撞擊點為左前車頭,而非車身左前側,且被告車輛右後車尾並無損傷,現場照片中訴外人林士雍雖將手指向左側車燈下方,然此處只有一條黑色陰影並無凹陷,難以判斷是否為刮痕,另一張圖片其指向左側車燈前處,亦無明顯車損,且上開兩處在不同平面,兩車如何在一次的碰撞中產生二處車損。又行政判決認定被告車輛並無凹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有輕微刮痕,兩車碰撞力量甚微,足見本件事故不致使車輛受損,鑑定意見認定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有黑色和白色之刮擦痕,並不可採,因此鈞院卷第301 頁照片中系爭車輛左前側凹陷處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輪框修繕部份也與本件無關,且前保險桿並未碰撞,不需更換,僅有一小部分紋路是被告所造成。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頁面、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林士雍駕照、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估價單、道寬汽車公司鋁圈修配工作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參,而被告雖不爭執有發生該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會參酌警方提供之現場圖、照片、調查紀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被告、訴外人林士雍到會說明及補充書之意見等資料,其鑑定結果認:「一、姜國輝駕駛5E-8218號自小客車(A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且煞車減速不當。(同為肇事原因)。二、林士雍駕駛AMY-1128號自小客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5至250頁)。該鑑定結果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而覆議結果認:「一、姜國輝駕駛5E-8218號自小客車(A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且煞車減速不當。(同為肇事原因)。二、林士雍駕駛AMY-1128號自小客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亦有系爭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3至398頁),足認被告與林士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被告雖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233號行政訴訟判決置辯,然該判決係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為由裁罰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審理,於民事訴訟中,法院仍應獨立判斷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不受該判決結果拘束。又被告所指本院行政法庭勘驗之內容,即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此有被告提出之判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7至351頁),而該錄影畫面資料業經上開鑑定機關及覆議機關採為判斷肇事原因之佐證資料(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第396至397頁),自無漏未審酌情形。又被告辯稱事故發生之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甚小又設於道路右側樹叢中不易看見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該禁止左轉標誌立於兩造所行駛之車道路口上方號誌燈旁,並未遭路邊之樹木遮蔽,並無不易看見之情形(本院卷第293至295頁),被告以此置辯,自不足採。此外,被告就其所辯於本件車禍無過失責任等情,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難憑採。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訴外人林士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被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且煞車減速不當所致,堪以認定。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雖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需進行如上開估價單、鋁圈修配工單及發票所載之修繕內容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本件事故不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左前側凹陷處、輪框修繕部份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前保險桿並未碰撞,不需更換,僅有一小部分紋路是被告所造成等語。經查:

1.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所需之費用,提出上開估價單(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鋁圈修配工單及發票(本院卷第37頁、第31頁)為證。而被告雖未爭執該上開估價單及鋁圈修配工單之真正,惟辯稱原告理賠的部分並不是本件碰撞的位置等語(本院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右後車尾處,且前保險桿受有損害,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並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覆議意見書所載事故發生經過及碰撞情形可佐(本院卷第248頁、第396至397頁)。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關於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包含前保桿、左大燈、左前葉、左前葉內規板、引擎蓋等部分之損害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至上開估價單所載左前鋁圈處之修繕內容(即估價單所載編號5 之修繕項目),因與本件事故兩車碰撞位置不符,且從現場照片或車輛修繕照片中均無法看出輪框受損情形,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而原告亦稱:此部分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 (同上筆錄),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實難採信,應屬無據。

2.是以,本件被告應僅就系爭車輛如估價單所載前保桿、左大燈、左前葉、左前葉內規板、引擎蓋等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合計為50,227元(包含零件36,503元、鈑金3,212 元、烤漆10,512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推定為5 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0,227元(包含零件36,503元、鈑金3,212 元、烤漆10,512元)業如前述,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6,503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650元(計算式:36,503元x1/10=3,6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及烤漆費用共13,724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為17,374 元(計算式:3,650元+13,724元=17,374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林士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兩造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應為可採,惟訴外人林士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則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林士雍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17,374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87元(計算式:17,374元×1/2=8,68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覆議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952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61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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