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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訴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鄧德倩

上訴人
即原告
王人靜

楊鈞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淑燕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800元(參見判決

第5頁㈥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